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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因婚恋纠纷与张某某产生了矛盾。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昌图县某村张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张某某左腋下、左侧肋部和左侧乳房下侧数刀,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气胸、伤口累计长度6.8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昌图县某医院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害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