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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095号原告张某甲,****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妹妹),****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甲与****年*月*日结婚,恋爱期间和结婚登记前后双方精神正常,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曾经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法庭没有判离婚,但他一直经常打我,六年前我们就分居了,双方也没有感情了,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住房位于青岛市**路***号*号楼***户房屋。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就是犯病时打过原告,精神正常时不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某乙系被告与前妻的儿子,原、被告均有智力××,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互不主张对方对其生活扶助。同时双方确认位于青岛市**路***号*号楼***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通过公房出售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离婚后对上述房屋按份共有,各占二份之一的份额,原告同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年**月**日,原被告所在社区青岛市**区**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系张某乙,被告的监护人系张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房产证、青岛市**区**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及其各自监护人均认可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位于青岛市**路***号*号楼***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通过公房出售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离婚后对上述房屋按份共有,各占二份之一的份额,本院尊重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青岛市**路***号*号楼***户房屋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按份共有,各占二份之一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