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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伊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伊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34号原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16362149-3。法定代表人李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岳、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伊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81号甲403室,组织机构代码61421146-X。法定代表人庄新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伊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岳、戴志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庄新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波轮多点焊机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洗衣机波轮箱体多点电焊机一台,总价款49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保证原告正常使用。直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才将焊机主机运抵原告,但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9.4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5.7万元、解除合同违约金4.9万元,共计4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波轮多点焊机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额49万元。由于原告在合同执行中没有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技术资料,且图纸反复修改,而且直到提出解除合同前都没能提供合格的钣金件产品,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虽经多次交涉,让其整改,但原告一味催促我公司单方采购措施,使存在的问题无法得以解决。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的诉求我方不予接受,我方保留对原告提出反诉及索赔的权力。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发布了编号为JD2011CG2022的《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多点电焊机招标书》,内容为,具体采购内容及要求见《波轮洗衣机多点焊接专机技术要求》和《多点焊机采购明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验收合格付60%,余款10%在一年质保期满时付清。2011年4月2日,被告签署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经认真阅读了贵公司2011年3月29日、编号JD2011CG2022《招标书》中的全部条款和告知书中的所有内容,同意接受贵公司的要求并作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将严格按照贵公司的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绝不出现《告知书》中所列举的违规行为;2、如果我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出现《告知书》所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自愿接受贵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作出的责任追究与处罚等制裁。”并于同日提交了《波轮洗衣机多点焊接专机方案及报价》。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波轮多点焊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采购澳柯玛洗衣机波轮箱体多点点焊机,合同总价款49万元,包含17%增值税、设备的运费、人员培训、安装调试等一切费用。要求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要求,以及经双方认可的澳柯玛洗衣机波轮箱体多点电焊机采购技术要求。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前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保证原告正常使用。验收标准、方法为:乙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在设备运行一个月后,甲方根据设备运行情况通知乙方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按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要求,以及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执行。技术协议与国家或行业标准冲突时,按技术协议执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出厂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乙方同时交付甲方合同全额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余款及合同总金额10%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付清。乙方应按期交货,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交货,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工期顺延。乙方逾期交货15天或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使甲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甲方有权单方宣布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甲方选择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5天内退回甲方已付款项,同时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对合同争议设备的质量鉴定,甲方有单方送交国家质监部门检验的权利而无需乙方认可。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波轮多点焊机技术协议》,约定了技术要求:设备适用于波轮洗衣机四角板多点焊接,焊接最大、最小工件以签订合同时提供图纸为准,焊点间距以签合同时提供图纸为准。材料、厚度以签合同时提供图纸为准。焊接节拍:每台洗衣机四角板焊接时间小于15秒。人工上料取料,自动定位焊接,焊接强度符合国标。四角板多点焊机焊接电源为三相次级整流电源。电极寿命:满足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在十万次以上,此指甲方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板材厚度及镀层种类。2011年8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公司于贵公司签订的电焊机合同为7.10供货,现早已延期供货,已延期一个月,贵公司一直无法供货,贵公司曾答应书面方式给予答复,至今未见任何书面答复,请贵公司以邮件方式进行说明,以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促进双方的合作。2011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应7.10设备到厂,可7月20日,贵公司无法交货,曾让你书面反映情况,难道也是因为尺寸大造成的吗,当时我公司并未将箱体运送至你厂家。2011年9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按书面签订的协议,我公司将图纸、箱体外壳送达到你方后,你公司十日内将设备调试完毕并送达到我方,我公司已于9.3日前将图纸发给你方,并与9.3日将箱体按你方要求制作并于当日由你方拉回厂子进行设备的调试,现按你方的承诺在十日内完成设备的调试,今日为9.13,设备应调试完毕,但至今未调试完毕,我公司将以合同相关执行,请尽快将设备调试完成,并送达到现场进行设备的安装。2011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以下是我们所需要的角板种类及数量,请尽快送达。5KG、6KG需10套,7KG需10套。2011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承接贵司波轮多点焊机1台,现已调试制作完毕,收到二期款即送设备到现场。2011年10月26日,原告回复被告电子邮件内容为:庄经理,你好,二期货款你公司早已收到,10月19日你公司早已收到货款,但至今未发货,总是说设备还有些小问题,多点焊机设备按合同要求,应予7月10日交货,但总是以这样那样的要求,说设备有问题需要解决,每次打电话总说五六天后交货,今天已是10月26日,设备已延期交货3个月零16天,你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因你公司原因造成的设备延期后果,一律由你公司承担。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29.4万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立即解除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波轮多点焊机采购合同》。被告接到通知后五日内,退回已支付货款29.4万元,同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7万元、解除合同违约金4.9万元。被告在返还款项后2日内,将焊机运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内容为:“1、造成设备延期交付以及出现所述焊接缺陷的责任不在我公司,主要由贵公司钣金件不符合质量要求以及其他技术环节存在的问题所致,此已在2012年9月3日发给贵公司周奇峰的邮件作了部分阐述。希望贵公司能正视现实,作出事实求是的认定。2、对于钣金件质量及焊接设备质量的评价,应由具有仲裁权的技术权威部门来仲裁,任何单方面判定,构不成处理问题的法律依据。我公司希望贵公司理性、实事求是的予以对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要求定做的设备于2011年11月2日运送至原告处,现在原告处,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造成定做的多点焊机不能使用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设计存在缺陷,被告认为系原告没能提供合格的钣金件产品,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发出招标书,原、被告签订了《波轮多点焊机采购合同》及《波轮多点焊机技术协议》,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产品要求的认可,认为其能生产出符合原告要求的产品,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制作出相应的机器设备。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直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送至原告处的多点焊机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出可以正常使用的多点焊机,致使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波轮多点焊机采购合同》,被告未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多点焊机,因此原告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5.7万元、解除合同违约金4.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双方对于造成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伊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万元,同时原告返还被告制作的波轮多点焊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