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文毅、孙兵、毛亚春、芦红峰、肖水根、陈震、顾朝均、程大海、段国勇、李艺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文毅,孙兵,毛亚春,芦红峰,肖水根,陈震,顾朝均,程大海,段国勇,李艺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6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毅,男,1990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孙兵,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毛亚春,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芦红峰,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肖水根,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陈震,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顾朝均,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程大海,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段国勇,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艺民,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文毅、孙兵、毛亚春、芦红峰、肖水根、陈震、顾朝均、程大海、段国勇、李艺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毅、孙兵、毛亚春、芦红峰、肖水根、陈震、顾朝均、程大海、段国勇、李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文毅、孙兵、毛亚春、芦红峰、肖水根、陈震、顾朝均、程大海、段国勇、李艺民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此后,各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文毅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46)欠款1738.94元,其中本金990元,利息530.03元,滞纳金218.9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被告孙兵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45)欠款2468.71元,其中本金1911.5元,利息440.03元,滞纳金117.1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3、被告毛亚春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85)欠款3366.62元,其中本金2546.35元,利息606.18元,滞纳金214.0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4、被告芦红峰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56)欠款4002.51元,其中本金2999.4元,利息761.59元,滞纳金241.5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5、被告肖水根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06)欠款2616.73元,其中本金1988.67元,利息468.63元,滞纳金159.4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6、被告陈震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53×××07)欠款2478.99元,其中本金1927.97元,利息412.35元,滞纳金138.6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7、被告顾朝均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52)欠款2928.19元,其中本金2206.78元,利息573.51元,滞纳金147.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8、被告程大海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85)欠款5091.97元,其中本金3907元,利息909.38元,滞纳金275.5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9、被告段国勇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36)欠款10654.7元,其中本金7978.63元,利息2025.15元,滞纳金650.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0、被告李艺民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24)欠款4617.03元,其中本金3618.1元,利息797.12元,滞纳金201.8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1、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文毅、孙兵、毛亚春、芦红峰、肖水根、陈震、顾朝均、程大海、段国勇、李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文毅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文毅发放卡号为43×××46的信用卡。因被告文毅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7日尚欠1738.94元,其中本金990元,利息530.03元,滞纳金218.91元。被告孙兵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孙兵发放卡号为43×××45的信用卡。因被告孙兵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3月27日尚欠2468.71元,其中本金1911.5元,利息440.03元,滞纳金117.18元。被告毛亚春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马拉松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毛亚春发放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因被告毛亚春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2日,尚欠3366.62元,其中本金2546.35元,利息606.18元,滞纳金214.09元。2010年8月28日,被告芦红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芦红峰发放卡号为43×××56的信用卡。因被告芦红峰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2日,尚欠4002.51元,其中本金2999.4元,利息761.59元,滞纳金241.52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肖水根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肖水根发放卡号为43×××06的信用卡。因被告肖水根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25日,尚欠2616.73元,其中本金1988.67元,利息468.63元,滞纳金159.43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陈震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陈震发放卡号为53×××07的信用卡。因被告陈震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7日,尚欠2478.99元,其中本金1927.97元,利息412.35元,滞纳金138.67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顾朝均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顾朝均发放卡号为43×××52的信用卡。因被告顾朝均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27日,尚欠2928.19元,其中本金2206.78元,利息573.51元,滞纳金147.9元。2010年8月28日,被告程大海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程大海发放卡号为43×××85的信用卡。因被告程大海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0日,尚欠5091.97元,其中本金3907元,利息909.38元,滞纳金275.59元。2006年6月8日,被告段国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贷记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段国勇发放卡号为43×××36的贷记卡。因被告段国勇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4月22日,尚欠10654.7元,其中本金7978.63元,利息2025.15元,滞纳金650.92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李艺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厦门国际马拉松龙卡普通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李艺民发放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因被告李艺民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3月27日,尚欠4617.03元,其中本金3618.1元,利息797.12元,滞纳金201.81元。各被告在上述记账日期后,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外通过VISA、万事达卡、JCB或其他非银联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均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取现费用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被告欠款超出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账户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文毅、孙兵、毛亚春、芦红峰、肖水根、陈震、顾朝均、程大海、段国勇、李艺民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文毅、孙兵、毛亚春、芦红峰、肖水根、陈震、顾朝均、程大海、段国勇、李艺民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义务。各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文毅、孙兵、毛亚春、芦红峰、肖水根、陈震、顾朝均、程大海、段国勇、李艺民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46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17日的欠款1738.94元(其中本金990元,利息530.03元,滞纳金218.9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45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3月27日的欠款2468.71元(其中本金1911.5元,利息440.03元,滞纳金117.1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毛亚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85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2日的欠款3366.62元(其中本金2546.35元,利息606.18元,滞纳金214.0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芦红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56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12日的欠款4002.51元(其中本金2999.4元,利息761.59元,滞纳金241.5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被告肖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06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25日的欠款2616.73元(其中本金1988.67元,利息468.63元,滞纳金159.4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被告陈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3×××07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17日的欠款2478.99元(其中本金1927.97元,利息412.35元,滞纳金138.6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被告顾朝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52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27日的欠款2928.19元(其中本金2206.78元,利息573.51元,滞纳金147.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八、被告程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85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的欠款5091.97元(其中本金3907元,利息909.38元,滞纳金275.5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九、被告段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36贷记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4月22日的欠款10654.7元(其中本金7978.63元,利息2025.15元,滞纳金650.9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十、被告李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4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3月27日的欠款4617.03元(其中本金3618.1元,利息797.12元,滞纳金201.8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文毅、孙兵、毛亚春、芦红峰、肖水根、陈震、顾朝均、程大海、李艺民各负担50元,被告段国勇负担6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