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831号原告王雪杰。委托代理人石岩,系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雪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杰的委托代理人石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杰诉称,原告自有冀BDU2**号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3年5月3日6时20分许,我驾驶该车沿村内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滦县西甄庄大队北处时与郝国存驾驶冀BUZ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郝永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造成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881元,评估费236元,施救费800元,合计8917元。原告与被告签有保险合同且在有效期内,被告以原告方损失过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做出合理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进行答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杰为自有车辆冀BDU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王雪杰,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45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5月3日6时30分许,王雪杰驾驶冀BDU2**号小型轿车沿村内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滦县西甄庄大队北处时与郝国存驾驶冀BUZ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郝永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杰驾驶机动车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国存、郝永才无责任。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DU2**号轿车车损7881元,产生评估费236元,另有施救费800元。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冀BDU2**号轿车支付修理费证明,证实该车实际花费修理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雪杰为自有车辆冀BDU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车辆与三者车辆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险三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被告提交的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38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为3800元+236元+800元-100元=4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雪杰保险金47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雪杰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