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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管瑞田与被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福志、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瑞田,万福志,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管瑞田,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福志,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生。被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397787-0,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南路321号。原告管瑞田与被告万福志、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八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管瑞田的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志、泰州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管瑞田的委托代理人高智萍、被告万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瑞田诉称,2010年,被告泰州八建与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2010年秦淮区房屋整治工程第26标段的协议。被告万福志挂靠被告泰州八建承揽了该工程。被告万福志将第26标段的外墙出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于2010年5月至10月将工程完工。被告万福志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及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欠原告工人工资41300元并于2012年1月16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人工资41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万福志辩称,我确实挂靠泰州八建,承揽了秦淮区房屋整治工程第26标段的工程,并将其中的外墙出新工程分包给原告,也确实出具了41300元的欠条,但是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中原告签字收取的20000元工程款就是我对41300元欠款的部分偿还,因此我还只欠原告21300元。对于21300元欠款,我愿意归还,只是暂时没钱。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我不认可,因为这是工程款,我也没有拿到钱。被告泰州八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泰州八建与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泰州八建承揽2010年秦淮区房屋整治工程第26标段实辉巷17-25号、29-35号、鞍辔坊4号的房屋立面出新及屋面整治工程。被告泰州八建在承包人处盖章,被告万福志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1月15日,被告万福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管瑞田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元(41300元)。秦淮区房屋整治工程26标段外墙出新,工人工资。欠款人万福志。2012.1.15。2012.1.16付清。”原告管瑞田以被告万福志、泰州八建未偿还欠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管瑞田还提交了2011年1月31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人民币6万元(2010年秦淮区房屋整治工程第26标段实辉巷17-25号、29-35号、鞍辔坊4号立面出新及屋面整治工程款),其中:李光明收到16000元,李学会收到20000元,管瑞田收到20000元,李刚收到4000元。”李光明、李学会、管瑞田自己签收。管瑞田代李刚签收。被告万福志认为该张收条中显示的原告管瑞田收到的20000元,即为其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41300元欠款的部分偿还;原告认可收到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但认为与41300元欠款无关。被告万福志还表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时都只与其联系,由其携带收款方为泰州八建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前去领取工程款支票,截止目前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费用报销审批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万福志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泰州八建的名义承揽2010年秦淮区房屋整治工程第26标段的房屋立面出新及屋面整治工程,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因该工程产生的欠款41300元,两被告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管瑞田主张自欠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福志声称欠条出具前原告管瑞田自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收取的工程款20000元系对欠条中载明的41300元欠款的部分偿还,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管瑞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州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福志与被告泰州八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管瑞田413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13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公告费18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合计1333元,由被告万福志、泰州八建负担(此款原告管瑞田已预交,被告万福志、泰州八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管瑞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