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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简志星、高彩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志星,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王为理,刘家洪,黄军华,张智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北江二路三十四号新世纪大厦A1座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志星,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高彩仪,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银泉路汇贤花园首层10号。法定代表人:梁卫民。被告:梁卫民,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王为理,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家洪,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子恒,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军华,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张智鹏,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简志星、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黄军华、张智鹏、王为理、刘家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和,被告简志星、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王为理、刘家洪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宇,被告黄军华、张智鹏的委托代理人邓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简志星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同时,被告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其提供72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2011年5月6日,原告对保证金进行止付。另外,被告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军华、张智鹏、王为理、刘家洪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简志星的4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中确认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划款4800000元给被告简志星。2012年4月21日,被告简志星因不能按期还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同时,该《借款展期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采取分期还本方式归还本金,约定于2012年10月21日归还200000元,2013年4月20日归还2800000元。被告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黄军华、张智鹏、王为理、刘家洪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简志星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第(8)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按第十五条第1款第(7)项的约定,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质)押权。同时,第四条第2款“罚息”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黄军华、张智鹏、王为理、刘家洪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简志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74890.8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为76931.11元);2、被告简志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2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简志星负担;4、被告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黄军华、张智鹏、王为理、刘家洪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被告简志星与高彩仪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简志星与高彩仪为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简志星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简志星应当承担原告为追收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将4800000元出借给被告简志星;4、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协议、保证金账户存款止付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720000元保证金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5、原告与被告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军华、张智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彩仪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为理、刘家洪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军华、张智鹏、王为理、刘家洪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简志星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简志星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权利义务,被告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黄军华、张智鹏、王为理、刘家洪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简志星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7、清远市前程似锦担保公司的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证、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读档案、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清远市前程似锦担保有限公司期间,股东会一致同意为简志星的4800000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8、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通知、同意变更名称通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证、代码证、机读档案、开户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贷款卡年检登记卡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由清远市前程似锦担保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法定代表人由黄军华变更为梁卫民,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被告简志星借款展期3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9、金融业务收入凭证,拟证明被告简志星于2012年5月30日还款1800000元;10、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简志星催收逾期贷款,被告简志星签收确认,2013年7月2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简志星催收逾期贷款,被告简志星签收确认;11、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简志星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12、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追收欠款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13、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为追收欠款的律师费92600元。被告简志星、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王为理、刘家洪共同答辩称:对管辖权异议意见,没有明确规定答辩期限,我方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受理。关于拖欠本金利息,由法院核对。律师费不应当支付,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书,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没有实际发生律师费,应当驳回。被告简志星、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王为理、刘家洪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军华、张智鹏共同答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黄军华、张智鹏不是担保公司的股东,已经转让股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军华、张智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公司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简志星(借款人)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简志星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2%计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及实际天数计算,按月结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5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质权人)与清远市前程似锦担保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为简志星所借款项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720000元,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质权人有权对上述保证金进行冻结止付,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合同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合同项下债务。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质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质权人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清远市前程似锦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再次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一条约定保证金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011年5月5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债权人)与清远市前程似锦担保有限公司、黄军华、张智鹏(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简志星所借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8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形式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高彩仪签订《保证合同》,具体约定同上述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2011年5月27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刘家洪、王为理签订《保证合同》,具体约定同上述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2012年5月3日,简志星归还了借款本金1800000元。对于剩余的3000000元,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贷款人)与简志星(借款人)及梁卫民、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军华、张智鹏、高彩仪、刘家洪、王为理(该7人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人应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前向贷款人还清原借款到期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和未获展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该3000000元展期至2013年4月20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以展期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借款人在2012年10月21日前归还200000元,在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2800000元。担保人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各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展期及担保的事项再次作了约定。但展期到期后,简志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简志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74890.80元,利息76931.11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本案,律师费为926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支付了该笔律师费。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核准其章程。城区农信社及其4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再查明,2011年7月21日,清远市前程似锦担保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彩仪与简志星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简志星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本院认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被告简志星、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黄军华、张智鹏、王为理、刘家洪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协议》、《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改制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由原告承受。依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简志星应恪守信用,依约还款,但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简志星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简志星尚欠借款本金2274890.80元,利息76931.1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26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黄军华、张智鹏、王为理、刘家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274890.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为76931.11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简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2600元;三、被告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黄军华、张智鹏、王为理、刘家洪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1355元,由被告简志星、高彩仪、清远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卫民、黄军华、张智鹏、王为理、刘家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代理审判员  曲洋逸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