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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徐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爱宝与蒋益良、许荣春、宜兴市通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宝,蒋益良,宜兴市通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许荣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徐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杨爱宝。法定代理人朱炳林(系杨爱宝之夫),男,汉族,1943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袁俊春(受杨爱宝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蒋益良。被告宜兴市通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072494-0。法定代表人周小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荣春。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受蒋益良、宜兴市通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许荣春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5024464-X。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杨爱宝与被告蒋益良、宜兴市通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许荣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宝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春,被告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强志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宝诉称:2012年11月3日17时25分许,蒋益良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104国道行驶时至南岳路口东侧时,撞到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双方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蒋益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爱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114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465360元、误工费1216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许荣春已支付161421元,蒋益良已支付2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具体赔偿金额中,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3年,其他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其公司经向蒋益良了解事故经过、考虑事故路面状况、灯光、杨爱宝车辆损坏照片,认为不像是追尾事故,要求法院调取事故卷宗及监控录像。具体赔偿金额中,医疗费由法院凭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前228天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长期护理认可一人护理3年,每天60元,误工费以银行记录为准,事故发生当天是晚上,应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0元的基础上由法院按责认定,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7时25分许,蒋益良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岳路口东侧时,撞到同向前方行驶在同车道内的杨爱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双方车辆损坏、杨爱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益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宝承担次要责任。即日,杨爱宝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治疗,在该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420.10元。后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杨爱宝共计花费医疗费405538.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爱宝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护理期均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为宜,以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鉴定中,杨爱宝支出鉴定费336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系通联公司出资购买,所有人为通联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又查明:许荣春支付了杨爱宝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1420.1元。截止2013年5月11日,许荣春已向宜兴市人民医院预交130000元,蒋益良已预交25000元,2013年6月6日,许荣春又向宜兴市人民医院预交30000元。庭审中,杨爱宝为证明其购买能全素21瓶、人血白蛋白11瓶,共花费5953.50元,向本院提供宜兴市康泰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证明书载明:患者在住院期间,因抢救需要,购白蛋白11瓶,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21瓶。保险公司、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全素是否就是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由法庭核实。庭后,经本院核实,能全素即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杨爱宝为证明其支出陪护费16320元,向本院提供陪护费证明五份。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应按60元/天计算。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认为护理费期限应按鉴定报告,标准由法院认定。对于长期护理,保险公司认为考虑杨爱宝的年龄和伤情认可3年1人护理,每天60元。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为应1人护理,每天60元,护理时间由法院认定。庭后,本院就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鉴定人员陆晓明称杨爱宝自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日常生活各方面完全需要他人料理,且鉴定时家属称每天需要吸痰(日夜均有),综合其护理的频度、强度认为可考虑2人次/日护理,对于以后完全护理依赖也应考虑2人次/日护理。原、被告对法院调查情况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笔录内容是可以考虑2人护理,护理人数要求法院酌定。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要求法院酌定护理人数。庭审中,杨爱宝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社区)与杨爱宝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城南社区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8、9、10月份工资发放单三份。误工证明载明杨爱宝从事小区保洁工作,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1568元,事故发生后休息至今。工资单载明杨爱宝8月份工资1560元、9月份工资1760元、10月份工资1760元。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杨爱宝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误工损失由法院认定。庭后,杨爱宝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卡活期明细,载明6月份工资1300元、7月份工资1560元、10月份工资1910元,双方一致同意误工费按照1590元/月计算。庭审中,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称,许荣春与通联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许荣春每月向通联公司交管理费,许荣春承包后因为只能开白天的车,就将晚上发包给蒋益良,蒋益良每天将固定费用上交给许荣春后,剩余部分归蒋益良,蒋益良与通联公司不发生关系。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商业险赔付中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蒋益良、通联公司、许荣春称要求保险公司给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后5天时间内向本院列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同时说明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如果逾期提供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庭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证明、宜兴市康泰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医疗证明书、住院费预交收据、用药清单、医疗资料、陪护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城南社区出具的误工证明、聘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发票、从业资格证、银行活期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责任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蒋益良对事故责任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可以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蒋益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爱宝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杨爱宝共支出医疗费406958.95元,有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证明、用药清单等医疗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爱宝主张的购买能全素21瓶、人血白蛋白11瓶,共花费5953.50元,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上载明了患者在住院期间,因抢救需要,购白蛋白11瓶,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21瓶,且经��实能全素即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故人血白蛋白、能全素为治疗杨爱宝伤情所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中杨爱宝主张的医药费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故许荣春于2013年6月6日向宜兴市人民医院预交的30000元,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杨爱宝主张的医疗费411491.85元及许荣春为杨爱宝垫付的医疗费1420.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双方对杨爱宝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杨爱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因杨爱宝构成一级伤残,护理强度明显增大,根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调查笔录,结合护理人员的具体病情、护理需要,及无锡地区对护理费认定的通常标准,本院酌定杨爱宝的护理人数为每天2人,每人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于以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期限,本院根据杨爱宝的年龄、病情等情况综合认定暂定10年较为合理,期满后如继续产生护理费用,杨爱宝可另行主张。综上,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期为228天,以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计算10年,经计算护理费为4653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因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误工标准按照1590元/月计算,鉴定报告载明的误工期自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28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2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同村户口的区别,故应按我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9677元计算,杨爱宝至定残日为66周岁,应赔偿十四年,构成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15478元,应予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杨爱宝一级伤残,蒋益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杨爱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八、交通费。结合杨爱宝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杨爱宝的各项损失合计1355475.95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235475.95元扣除杨爱宝自身承担的20%责任后,还应赔偿988380.76元。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包含了不计免赔,因此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5月11日,许荣春已支付杨爱宝131420.10元,蒋益良已支付25000元,许荣春、蒋益良支付款项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的赔款总额中应返还许荣春131420.10元、蒋益良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爱宝1108380.76元(其中向杨爱宝支付951960.66元,向许荣春返还131420.10元,向蒋益良返还25000元)。二、驳回杨爱宝对蒋益良、通联公司、许��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439元、鉴定费3360元,由杨爱宝负担399元,保险公司负担1640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杨爱宝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爱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何雪锋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