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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小红与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徐小红,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韩村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华,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主任。原告徐小红与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告蓝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红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加工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北区4号楼、6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天早6:00上班,晚7:00下班,中间休息1个小时用于午餐,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诉于贵院,请公正审理。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基础工资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一至周五每天延时4小时的加班工资1241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986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法定节假日4天的加班工资2482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96元。被告蓝鼎华公司辩称: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起诉书中的所有签字有异议,我单位根据领取工资及考勤记录查看签字无法对应,由此认为原告诉状上的签字起诉不是原告本意,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我们要求法庭传唤其本人到场确认起诉是其本人意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一至五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单位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仲裁裁决原告证据不足,我们认为仲裁结果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原告完成望都家园北区4-6#楼二次结构工作任务时本合同终止;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月工资标准为综合计算为3000元,或按各地施工班组工种计件单项综合价、分界部位价执行;双方约定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实际出勤计算工时。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望都北区4#楼工地工作。被告未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审批手续。因工资问题,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工资18000元;2、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一至周五每天延时4小时加班工资12413元;3、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9862元;4、支付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法定节假日4天的加班工资2482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396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第(2013)第1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徐小红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1年12月21日,即工作完成任务完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终止工作时间。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明原告签字出勤天数为14天,周六日加班3天。被告提交的保定蓝鼎华建筑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表明原告出勤天数52天,日工资150元,工资总额7100元。原告承认曾在工资表上签字,但表示没有实际收到上述钱款。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地考勤签字确认记录、保定蓝鼎华建筑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8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被告的工程中从事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已按出勤天数52天,日工资150元,领取了工资7100元。原告虽表示没有实际领取钱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在工作期间有周六日加班3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被告提出的在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作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完成之时,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终止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工作至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之时。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确定。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小红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四百五十元。二、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小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徐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