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艳春等与孙广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春,丁树文,刘素荣,丁x,孙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230号原告陈艳春,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原告丁树文,男,1950年9月6日出生。原告刘素荣,女,1951年8月2日出生。原告丁x,女,2002年11月28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彦龙,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广林,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艳春、丁树文、刘素荣、丁子怡与被告孙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春、丁树文、刘素荣、丁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彦龙、被告孙广林、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春、丁树文、刘素荣、丁x共同诉称:丁爱林与陈艳春为夫妻关系,与丁树文为父子关系,与刘素荣为母子关系,与丁x为父女关系。2012年12月,丁爱林与孙广林相识,2013年4月孙广林找到丁爱林到其处担任业务员兼司机,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业务提成每吨砂石料1元。2013年5月28日8时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线俸伯路口北侧,丁爱林驾驶小轿车(车牌号鲁x,车辆所有人为孙广林,此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由北向南行驶入沟内,造成丁爱林死亡。因孙广林否认与丁爱林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就经济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孙广林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04.33元,精神抚恤金30000元;2.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广林辩称:丁爱林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相互发放工资。我只是把车卖给丁爱林,四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依据,我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丁爱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丁爱林在其死亡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适用交强险,事故车辆也没有投保我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我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丁爱林与陈艳春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丁x。丁树文与刘素荣系丁爱林父母。2013年5月28日8时50分,丁爱林驾驶车辆号牌为鲁x的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辅线俸伯路口北侧时,由北向南驶入沟内,造成丁爱林受伤,后丁爱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爱林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四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孙广林承担赔偿义务,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对此,孙广林、人保北京分公司均持各自答辩意见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孙广林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与孙广林为朋友关系,丁爱林死亡时所驾驶车辆系孙广林卖给丁爱林的,孙广林与丁爱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丁爱林生前与孙广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广林系丁爱林的雇主,但未能就此予以证明,孙广林亦予以否认,故四原告以孙广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有误。对于四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四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艳春、丁树文、刘素荣、丁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