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进承包经营户与陈必银、陈必群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承包经营户,陈必银,陈必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81号原告:李进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进,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必银,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鸿,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陈必群,男,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教师。原告李进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陈必银、陈必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李进,被告陈必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陈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承包经营户诉称:我户在定远县永康镇祝杨村李东组承包有土地,由于我户长期在外打工,便将承包地交由叔父代耕。今年清明,两被告在未征得我户同意的情况下,在我户承包的朱塘南旱田中建了两座坟头,并在四周用砖砌了围墙。我不知道两被告家的坟地原来多大,但那个时候可以走犁田机,现在不能走了,现在修的坟地肯定扩大了,但扩大多少不清楚。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两被告陈必银、陈必群辩称:我家祖坟很早以前就形成了,而且坟头很大,后来原告方耕种时将坟滩地犁小了。我们在坟头四周砌砖修坟,并没有占到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另最后一座坟形成也已有十几年的时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现其要求将坟迁走,已超过诉讼时效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坟地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事实,愿意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位于定远县永康镇祝杨村李东组的朱塘南旱田是原告李进承包经营户于一、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承包的土地。现原告将该承包地交由其叔父代耕。被告陈必银、陈必群家的祖坟在原告承包的这块土地上。两被告的两位曾祖(男女太太合葬在一起)及祖父在解放前即下葬于此。两被告的祖母十多年前死亡,也下葬在此,并与祖父合葬在一起。这样,四人起两座坟头。今年清明,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祖坟进行修整,沿两座坟头四周用小砖垒砌了约50公分的矮墙,将两座坟头合围在一起。原告称两被告修坟占用了其承包土地,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坟地及围墙),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被告陈必银、陈必群在原告的承包地上修整祖坟,未征得原告李进承包经营户同意,其做法欠妥。但被告的祖坟形成时间久远,最后一座坟形成也已有十几年的时间,同时,原告并不知道两被告家的坟地原来多大,只是从“那个时候可以走犁田机,现在不能走了”,推断“现在修的坟地肯定扩大了”,但扩大多少其并不清楚。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两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修整祖坟未征得原告同意,且确实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一定的不便,同时,被告表示愿意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进承包经营户诉讼请求;二、两被告陈必银、陈必群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经济补偿8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