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薛树志与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800号原告(被告)薛树志,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公衍强,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小区6号楼2902室。法定代表人王坚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薛树志(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树志委托代理人公衍强、汪友,中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树志诉称: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聘用要约,聘用要约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担任地产策划总监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31日离职。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中新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3、中新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9931.03元;4、中新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2965.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241.38元。中新公司辩称并诉称:2012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聘用要约,双方签订的聘用要约就是劳动合同。2012年7月31日薛树志已经自行离职。现不同意薛树志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1、中新公司不支付薛树志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931.03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薛树志辩称:中新公司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薛树志2012年2月15日到中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聘用要约》一份;主要内容为:“……您已通过中新公司面试阶段。我们意向:聘请您担任公司规划设计总监职位……您的工作地点是北京薪酬每年税前工资是RMB28万元,试用期三个月,从报到之日起计算。福利1、带薪假日:原告可享受国家规定的重要节假日,期间照常支付薪金;员工转正后可享受婚假、丧假、产假及护理假;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员工可以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年休假,这些假期均为有薪假期。2、社会保险:国家法定的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保险福利……本要约具有代替双方就前期沟通过程中所订立的口头或书面享有的法律依据。中新公司于每月15日之前以银行卡发放上月工资。薛树志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延长试用期的确认函》,将薛树志的试用期延长三个月,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6月29日,中新公司以薛树志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向其出具《关于终止试用期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试用期的考核结果,不符合公司企业管理总监的岗位要求,经公司决定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与您的试用期劳动关系。”诉讼中,中新公司未就考核制度、考勤记录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7月31日,薛树志提交辞职报告,报告中写明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薛树志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0367号裁决书,裁决:1、中新公司支付薛树志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931.03元;2、中新公司支付薛树志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双方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聘用要约》、《关于延长试用期的确认函》、《关于终止试用期劳动关系的通知》、《辞职报告》、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诉讼中,中新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聘用要约》,该《聘用要约》具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该要约仅约定了试用期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薛树志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树志未就休息日加班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树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连续工作的年限,其要求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931.0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薛树志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岗位要求,故中新公司以此为由与薛树志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现薛树志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合法有据,薛树志主张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薛树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二、驳回薛树志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树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