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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彭燕明与陈静波,谷立娟,陈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明,陈静波,谷立娟,陈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彭燕明,女。被告陈静波,男。被告谷立娟(系陈静波之妻),女。被告陈玉波,男。原告彭燕明与被告陈静波、谷立娟、陈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波、谷立娟、陈玉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诉称,被告陈静波因经营需要,在2011年8月8日向我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但到期被告未能偿还,经我多次追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从约定还款期满至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静波辩称,借款是事实,钱应该还,我准备分期还款。被告谷立娟未答辩。被告陈玉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静波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并由陈玉波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彭燕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购酒)注三个月(200000元),借款人:陈静波,担保人陈玉波。”在借条上未约定及利息。逾期后经原告追要未果,被告陈静波、陈玉波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承诺书:“本人原欠彭燕的人民币现承诺每月按最低(叁万至伍万)归还,由陈玉波每月送达到位。承诺人:陈静波,承诺人至此款还清止陈玉波。”后被告仍未能按承诺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陈静波与被告谷立娟于2010年1月20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又于2012年8月15日协议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谷立娟苏JKZ5**号轿车一辆。预查封了被告谷立娟位于盐城市某小区1幢402室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静波向原告彭燕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本院的谈话笔录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静波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因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玉波为被告陈静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谷立娟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被告陈静波与谷立娟虽于2012年8月15日协议离婚,但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了被告谷立娟所有,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静波与被告谷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谷立娟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并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其时间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至还款止,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波、谷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燕明借款20万元,并负担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玉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诉讼保全费用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陈静波、谷立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陈 亚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