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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3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学泳与肖玉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泳,肖玉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376号原告冯学泳,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华,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被告肖玉娟,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迟肖将,1989年8月1日出生。原告冯学泳与被告肖玉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泳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霞、王立华,被告肖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迟肖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泳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及原告工地负责人王立华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宅基地上的民房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工程做法》。双方约定工程款合计73120元,如遇其它工程另行计算,被告负责施工水电条件及相关费用,并随时监督工程质量,如有问题应及时提出。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做法施工,被告现场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工程做法》做了工程变更,如北房未做基础、东房未做基础等,未做的工程量款项为26750元,变更后的工程量款项为46370元。扣除被告已知付的款项20000元,被告尚拖欠工程款26370元。原告就工程尾款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尾款26370元。被告肖玉娟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书面建房协议,由被告继续施工建造原告宅院内北正房东侧耳房一间、东厢房三间。原告北正房东侧的耳房东侧、北侧房墙均是1998年建设,高2.88米,厚度0.24米,原东厢房三间房墙也是1998年建设,高2.56米,厚度0.24米,原东厢房三间的前侧窗台13层也已经建完,东厢房里屋的隔断墙也是被告建设。被告与原告协商是在上述房墙的基础上由原告组织人员包工包料继续施工建设,当时原告的要求是原告建设的东厢房三间规格、样式、基本标准参照宅院西侧西厢房三间的标准建设,北耳房一间是楼板平顶房,高度顺延北房前侧上房梁平,高度为3.38米,东侧出檐0.40米,被告与原告签定书面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被告上述的房墙拆除,由原告改建成厚度为0.37米的房墙基础,建设的小北房高3.38米。原告组织人员于2012年5月6日开始施工建设,但原告为省工减料改变了书面约定的施工方式和结算方式:将被告原来建房的墙体不再拆除,而是在被告厚度为0.24米的原房墙基础上继续增高,北房一间将原高度降低为3.28米,东侧应出檐0.40米的楼板没有出檐,其准备建高封山,在被告强烈反对下又打现浇,东厢房前侧的窗户上侧与檩条交界处没有安置嵌木,东厢房室内欲埋的水管没有下挖,造成冬季天冷时结冰冻住,东厢房南侧一间上顶漏雨。施工过程中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商定,被告于当日先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其余款项完工后再协商给付方式及具体金额。实际上原告只是给被告做了东厢房三间的上顶部分和北耳房一间的上顶部分工程,更不含屋内装修,施工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综上,被告已经超额给付原告施工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北面正房,正常基础,37墙体,房高3.38米,工程造价15340元;东厢房,高度、宽度与西厢房一致,其余做法同北房一致,24墙,工程造价43780元;小平房工程造价1400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73120元;被告负责施工水电条件及相关费用,并随时监督工程质量,如有问题及时提出;原告负责工程质量及材料合格。被告北正房东侧耳房一间原有墙体高2.88米,厚度0.24米,东厢房三间原有墙体高2.56米,厚度0.24米,前侧窗台13层墙体已建完。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拆除现有建筑重新建造。后原告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工程内容变更为:原告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北房墙体变更为24墙体。原告施工时,未按照被告要求将北房东侧耳房一间出檐,后打现浇予以修复。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小平房项目,原告未予建设。被告已给付原告施工款26000元。原告提交工程变更说明,扣除了相关工程款项计26750元。被告对于扣除款项的尺寸均没有异议。对于东厢房水管问题,被告称水管下挖深度不够,导致冬天上冻结冰,原告称如果按照被告的要求需要下挖很多。对于磉基回填土问题,被告称其回填土花费4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回填土的费用,且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回填完毕,该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北房东侧连接耳房一间标高为3.33米,屋门开关有异响。被告东厢房前出檐比西厢房短,东厢房前脸未安装嵌板,东厢房房顶石灰脱落,东厢房西山墙安装的窗户与南、北山墙西墙皮距离0.17米,西厢房距离为0.33米。双方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条、工程变更说明、照片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被告应���额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内容的变更,故对于由此原告未予支出的费用,应予扣除。对于磉基回填土的费用,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施工为大包,应包含此项费用,亦应一并扣除,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另,原告施工的北房出檐及东厢房结构均存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工程款。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26000元,一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欠原告冯学泳的施工费六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原告冯学泳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肖玉娟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