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淑纯与林少娴、佛山市顺德区銮泓斯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纯,林少娴,佛山市顺德区銮泓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郭淑纯被告林少娴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銮泓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中心公路第一工业区潭头新路7号。法定代表人林少娴,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纯诉被告林少娴、佛山市顺德区銮泓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泓斯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伍晖仪、审判员朱士伟和人民陪审员李伟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9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郭淑纯、被告林少娴、銮泓斯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郭淑纯、被告林少娴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郭淑纯、被告林少娴、銮泓斯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纯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000元(从2007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少娴、銮泓斯电子公司辩称,1.涉案借款并非发生于2007年11月2日,而是2006年;2.涉案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被告从2006年开始每月偿还1500元,直至2013年6、7月;3.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是否清偿完毕;2.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成立;3.两被告之间对涉案债务承担何种责任。诉讼中,原告郭淑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个、被告林少娴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被告銮泓斯电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3.短信六条,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郭淑纯还款,被告郭淑纯一直拖延不还。被告林少娴、銮泓斯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于当天将款项借给被告;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不能证明短信往来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其次短信内容并未提到的借款数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林少娴、銮泓斯电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少娴通过该账户还款给原告;2.电汇单一份,证明被告林少娴通过其妹妹林少坚的账户于2007年6月18日汇款96000元给原告;3.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十四份、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从2006年1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林少娴定期向原告偿还本息,基本上每月1000元,在2006年10月、11月、2007年3月、4月各偿还了3000元,在2008年5月、6月、7月各偿还1500元。原告郭淑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账户确实是原告账户,但原告与被告除涉案债务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不记得;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林少娴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银行流水一份、原告郭淑纯2006年1月至2013年7月的银行流水账一份,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郭淑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林少娴、銮泓斯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借据当天原告没有将借款出借被告,涉案借款发生在2006年10月12日,且被告林少娴从2006年10月13日起陆续偿还本息至2013年8月止,合计还款104000元。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无法证明信息发出人是本案原告与被告林少娴,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账号是其本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账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上述证据是本院依法向银行部门调取的银行流水,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少娴、銮泓斯电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郭淑纯书写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林少娴、銮泓斯电子公司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林少娴均承认双方尚有其他资金往来,涉案金额原告曾于2006年出借给被告林少娴,被告林少娴每月定期支付原告1000元或3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借款利息,被告林少娴主张该款项是借款本息。2007年6月18日,被告林少娴通过林少某的账号向原告还款96000元,原告遂将2006年被告林少娴书写的借据还给被告林少娴,双方均确认该借款已结清。2007年7月之后,被告林少娴、銮泓斯电子公司再次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确认收取上述借款并书写了借据。后,被告林少娴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一般一个月支付一次,有时候两个月或几个月合在一起支付,原告认为该款项属于借款的利息,被告林少娴主张该款项是偿还借款的本息。在庭上,原告确认曾于2013年7、8月收取被告林少娴10000元,该款是用于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而被告林少娴则对10000元的支付用途无法明确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少娴、銮泓斯电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已经按每月支付本息1500元分期偿还,并已还款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偿还的1500元属于借款利息。结合原告与被告林少娴的陈述及银行账目流水,本院认为被告林少娴每月定期支付1500元应为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或借款本息,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林少娴之间仅为朋友关系,但涉案借款时间却从2007年延续至2013年,原告主张为有息贷款符合常理,被告主张为无息借贷,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林少娴之前的借款方式,可以知道双方的借款是约定利息的,而且被告林少娴定期支付金额不大的款项的方式,明显并非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在庭上主张为借款本息,但没有具体陈述该数额中本金与利息的比例以及利息的利率,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双方借还款的习惯,被告林少娴采取一次性还款并收回欠条,而涉案借款,根据被告在庭上陈述已还款完毕,按理被告应当从原告处取回借据,而事实上,涉案债务的借据仍在原告手中,故可以推定被告尚未还款完毕。综上,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接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从2007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后顺延),如前所述,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上被告每月按利息1500元支付给原告的,但由于双方无法确认利息支付至具体的年月,故原告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娴、佛山市顺德区銮泓斯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淑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淑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少娴、佛山市顺德区銮泓斯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淑纯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李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桂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