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江苏牧香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闵翠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牧香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闵翠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江苏牧香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陈集村陈西组。法定代表人董霁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翠翠。委托代理人孙球。原告江苏牧香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牧香源公司)诉被告闵翠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成、被告闵翠翠的委托代理人孙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香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后因被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公司决定对其调岗。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经手工作移交公司后擅自离职未有上班。后被告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原告损失,且原告擅自离职系自身过错所致,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7月份工资2754.2元、双倍工资22033.6元、经济补偿金275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闵翠翠仍然在本公司工作;2、被告委托的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律师函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结合第一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闵翠翠有恶意侵害本公司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及善良风俗。3、(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原被告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被告闵翠翠辩称: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发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闵翠翠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打卡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标准,还证明2013年7月份原告并没有发放被告的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经手工作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后被告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4000、差额工资26100、2013年7月工资、经济补偿金6000,并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7日,该委作出宿区劳人仲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2754.2元、双倍工资22033.6元、经济补偿金2754.2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事项。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54.2元,原告未有支付被告2013年7月份工资,原被告双方就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数额的计算及驳回原告其他请求等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7月份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7月份工资的数额,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遂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牧香源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闵翠翠27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恒金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