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王利运与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梁山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运,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梁山县城乡规划局,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行初字第246号原告王利运,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迎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占峰,男,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被告梁山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赵锦民,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至东,男,梁山县城乡规划局办公室主任。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仰忠,男,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付杰,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利运不服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梁山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学、邓红欣,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梁山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陆梅、汤占峰,被告梁山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梁山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王至东,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梁山县建设局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了选字第370832200906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诉称,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进行陆庄社区居民楼建设,依照实施方案,陆庄村整村搬迁到村东拟建的陆庄社区居民楼,村民原宅基地将被复垦为耕地。原告不同意搬迁到陆庄社区居民楼,于2013年4月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原告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的规定,原建设局也没有履行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选字第370832200906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梁山县住建局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梁山县建设局作出,被告不具有原梁山县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行政许可的职权,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梁山县规划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陆庄村委会述称,其所建社区居民楼未占用陆庄村民的原宅基地及房屋,其未强制拆迁原告的房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庭审查证辩论阶段,原、被告及第三人紧紧围绕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使用证。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1-3号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住建局认为其未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住建局与被告规划局及第三人提出相同的质证观点,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在陆庄村原址,陆庄社区居民楼建设在陆庄村原址东,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其村原址现有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有房屋的事实,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涉及陆庄村东的社区居民楼建设,并未涉及原告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1-3号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委会在其原址村东进行陆庄社区居民楼建设,该社区居民楼已竣工,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在村原址,原告于2013年4月知晓原梁山县建设局于2009年5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了选字第370832200906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经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利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中谦审判员 张宝厅审判员 贾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春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