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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治军与陈冲、陈金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军,陈冲,陈金海,冯加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治军,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冲,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陈金海,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第三人冯加妮,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治军与被告陈冲、陈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冯加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冯加妮的申请依法通知冯加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军及委托代理人胡晓、第三人冯加妮及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李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冲、陈金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军诉称,2010年9月10日,二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期限为二年。如到期不还愿将其共有房屋抵押。2012年9月10日,原告找二被告要款,二被告仅把两年的利息归还,而本金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冲、陈金海未答辩。第三人冯加妮述称,被告陈金海拖欠第三人煤款205575元,并于2008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案经滑县法院和安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陈金海支付第三人煤款205575元。本案原告诉称被告陈金海伙同和其子陈冲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自家房屋作抵押,该房屋抵押不符合抵押条件、借条也存在严重瑕疵,请求认定房屋抵押无效、借款虚假,原、被告之间系恶意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予以法律制裁,并责令原、被告赔偿第三人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治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一分)按期不能偿还,愿把我家房屋抵押借款人陈金海、陈冲2010.9.10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是分批给被告的,后来打了张40万的总条,到期之后付2年利息,付多少利息记不清了。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告在本院技术科询问中认可借条是2012年9月10日补的,第三人自愿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第三人还同时申请就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对原、被告进行测谎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对李治军、陈金海进行测谎检验,2013年5月9日,该中心向本院发出《退案说明》以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终止了测谎鉴定,并向第三人退还了测谎费用8000元。第三人支出去上海鉴定的差旅费用5599元。后第三人申请继续进行测谎鉴定,因原、被告均不同意测谎,本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陈金海为第三人出具一份欠条,证明陈金海欠第三人煤款205575元。2010年10月29日第三人将陈金海、齐文红诉至本院,要求陈金海、齐文红支付第三人煤款205575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金海依法支付第三人煤款205575元及利息,齐文红负连带清偿责任。陈金海、齐文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为:一、陈金海依法支付第三人煤款205575元及利息;二、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6月25日,冯加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现陈金海、齐文红、陈冲、张瑞林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陈金海、齐文红将位于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新华路2号房产及宅基【房产证号为:滑县房产证道口东关字第1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滑集用(2005)字第0668号】分给陈冲所有和使用,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现房屋产权证号为10012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冲,张瑞林为共有人。第三人遂将陈金海、齐文红、陈冲、张瑞林等四人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滑城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撤销陈金海、齐文红与陈冲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第三人提供的(2011)滑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但因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和开庭陈述有矛盾、借款次数、金额来源不详、利息给付也不清;第三人提交了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对借款时间和借条书写时间不一致(借条系后补)的案件事实原告才予以承认;第三人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二次测谎鉴定时,因原、被告不同意测谎,鉴定无法进行,导致本院对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无法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原、被告承担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用5599元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治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李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书章审 判 员 张兴政审 判 员 康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