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吴正春诉蔡广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春,蔡广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吴正春。被告:蔡广红。委托代理人:陈林喜。原告吴正春诉被告蔡广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春、被告蔡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春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未经村、镇同意,相互调换承包地,被告的承包地在河道边,原告调换承包地的目的是为了养殖。因被告土地地势低洼,需要填高,原告找人从河里取土17天,花去取土、土地平整的费用11000余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原告养殖不成。2013年9月2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30日内将被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后交还,被告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交还原告承包地。现被告不但不肯原告取走填埋泥土将其承包地恢复原状,还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花去医药费1000余元,被告也未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取走填埋在被告承包地上的泥土以便将被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2、被告清除地上农作物后返还原告的承包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广红辩称:2011年,原告租用被告1.42亩承包地养鹅。一年后,被告催要租金,原告未付租金,便以两块合计0.7亩的承包地交由被告种植。被告承包地的面积是原告承包地的双倍,被告出于友情未要求原告补偿。原告为了自身养殖需要,从被告承包地的东侧和南侧取土填高,致被告承包地东侧缩小面积65.7平方米(南北43.8米,东西1.5米,深2米)、南侧缩小面积63平方米(东西21米,南北3米,深2.5米),合计缩小面积128.7平方米,同时造成被告承包地东侧临河地块有坍塌的隐患。原告诉称取土17天不是事实,正常每天取土50方,按17天计算被告承包地上应多出800多方土,而被告承包地里实际只有350方土,原告实际只取土8天,且原告所取的泥土大部分用于填筑被告承包地北侧的堤坝,未全部填埋至被告承包地上。原告所述从其它地方取土不是事实,而是从被告承包地周边取的土。原告诉称因双方矛盾致其养鹅不成不是事实,原告停止养鹅是其自身原因,被告从未阻止或干扰原告养鹅。原告停止养殖后,为互换回承包地,2013年9月2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不但未按协议约定将被告的承包地平整后交被告种植,反而从被告承包地上偷偷取土约30立方米(东西长20米、南北宽2.5米、深0.6米)变卖给他人,并坚持继续取土变卖,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的承包地无法种植,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从被告承包地上取土的请求;并责令原告返还偷卖的泥土、平整被告承包地后,被告方同意返还原告的承包地。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东临河道、南临河沟的承包地交给原告养鹅,原告将其承包地交给被告种植油菜等农作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备案。互换后,因被告承包地地势较低,为养鹅需要,原告取土填高,进行了改造。后原告停止养殖,为互换回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经姜堰区淤溪镇靳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30日内将被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被告,被告待农作物成熟收获后将原告的承包地返还给被告,双方承包地的面积以村账册为准,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被告的承包地里运取泥土,遭被告阻止,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按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在30日内将被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被告,但该协议未明确如何“恢复原状”,原告理解为取走其填埋的泥土,被告理解为原告将填埋的泥土回填至被告承包地周边,恢复减少的土地面积,并将其平整后交被告种植。本院认为,恢复原状通常理解为恢复原来的状态,在本案中就是将被告承包地上填埋的泥土“哪里来哪里去”,恢复到原告使用前的地貌。而本案原、被告互换承包地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明确流转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大小、地貌状况、质量等级,等,无法确定被告承包地原貌;原告取土填高被告承包地时未与被告约定取土的来源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亦未加以明确如何恢复、恢复到何种程度,以致在理解“恢复原状”时,双方产生重大分歧。本案从原告填埋被告承包地泥土的来源看,原告称从被告承包地之外的其它地方取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从其它地方取土,由于泥土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买卖。从经济利益看,泥土可用于制作砖瓦、改良土壤等,有一定经济价值,若原告将填埋在被告承包地上的泥土取走,需要花费人力物力,却不能变卖;因被告承包地紧邻河道,填埋前地势较低,原告的填土提高了被告承包地的利用价值,被告得益。综合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填埋在被告承包地上的泥土宜留归被告,被告得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补偿800元。综上,原告要求将填埋在被告承包地上的泥土取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现状返还被告承包地。被告补偿原告800元后,自行平整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承包地的四至、面积等参照泰州市淤溪镇靳潭村村民委员会账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正春互换的承包地,四至、面积等参照泰州市淤溪镇靳潭村村民委员会的账册;二、原告吴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蔡广红互换的承包地,四至、面积等参照泰州市淤溪镇靳潭村村民委员会的账册;三、被告蔡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正春800元;四、驳回原告吴正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的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