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增松与臧振涛,沈国栋,沈勇猛,刘惠,谭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松,臧振涛,沈国栋,沈勇猛,刘惠,谭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徐增松。被告臧振涛。被告沈国栋。被告沈勇猛。被告刘惠。被告谭树仁。原告徐增松诉被告臧振涛、沈国栋、沈勇猛、刘惠、谭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高、被告沈勇猛、刘惠、谭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振涛、沈国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松诉称,被告臧振涛因家庭经营需要现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臧振涛尚欠原告40万元,后双方约定此款定于2011年6月24日归还,月息2%,并由被告沈国栋、沈勇猛、刘惠、谭树仁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臧振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沈国栋、沈勇猛、刘惠、谭树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臧振涛未作答辩。被告沈国栋未作答辩。被告沈勇猛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原告起诉的40万元中包含利息,因为我以前给臧振涛担保过一次也是这种情况。此外,从签字担保到借到法院传票之间这段时间,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要钱,也没有找我向借款人催要还款,我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惠、谭树仁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们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本人,原告也没有找过我们向借款人催要过款项,我们听沈国栋讲过这40万元中包含利息,在这期间还听沈国栋讲还了一部分钱,具体数额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振涛通过案外人徐增阳(原告妹妹)、汤云增(原告妹夫)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臧振涛向原告徐增松出具40万元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增松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每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如因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发生法律诉讼,借款人除必须还本付息外,还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执行费等)。借款人:臧振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款担保人保证: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担保范围内一切相关费用还清后方可解除。……”。同日,被告沈国栋、沈勇猛、刘惠、谭树仁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臧振涛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庭审后,经本院与被告臧振涛本人核实,被告臧振涛认可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而非2011年12月25日。此外,被告臧振涛亦称该笔借款是通过原告妹妹及妹夫徐增阳、汤云增二人向原告所借,但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沈国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臧振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臧振涛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沈国栋、沈勇猛、刘惠、谭树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在保证范围内对臧振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已构成违。关于被告沈勇猛、刘惠、谭树仁辩称借据载明的40万元中包含利息,因三被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惠、谭树仁辩称被告沈国栋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因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本案保证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担保范围内一切相关费用还清后方可解除”,因此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6月24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间,被告沈国栋、沈勇猛、刘惠、谭树仁仍应就被告臧振涛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月息2%计算利息,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增松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出月息2%);二、被告沈国栋、沈勇猛、刘惠、谭树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董正选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