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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德军与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军,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陈德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章丹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晶、陈玲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军与被告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翔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予以立案受理。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因与陈德军劳动争议一案另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翔民初字第2500号,本院以(2013)翔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翔民初字第2500号案件并案到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斌、被告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晶、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军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陈德军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厨房厨师工作,期间双方约定月工资人民币3400元,但是被告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原告上班期间工资也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2013年6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就拨打厦门市市长热线求助,被告知道此事后于2013年8月6日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4日翔安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过调查处理,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拖欠的工资,但是对于原告的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翔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原告向翔安区地税局及翔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解决。据此,原告向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翔安区仲裁委经过审理最终裁决,原、被告双方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6日起解除,被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补交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却未予支持,原告不服翔安区劳动仲裁委的部分裁决据此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翔安区仲裁委对于其要求的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存在遗漏裁决及裁决错误的情况,理由如下:一、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翔安区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委予以支持”,但是在裁决时对于社会保险费这一事项却只字未提,很明显,翔安区劳动仲裁委存在遗漏裁决事项的问题,故应当予以纠正。二、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翔安区劳动仲裁委认为“申请人陈述系第三人何元庆通知其离职的”,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翔安区劳动仲裁委的认定缺乏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中何元庆是被告的行政总厨,整个厨房都是何元庆在管理,甚至是工人聘用,工人工资的多少都是何元庆确定再报给被告发工资,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厨房的工人都是由被告统一管理,统一打卡,统一服装,统一的工作牌,统一发放工资,何元庆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就是代表着被告的行为,何元庆通知原告离职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800元,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9个月,应支付赔偿金为二倍的月工资3400元/月×2=68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6日起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2、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共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补交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翔酒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翔劳仲案(2013)271号裁决书,依法驳回陈德军的仲裁请求。一、葛翔酒店主营住宿、会议展览服务等项目,但在餐饮经营方面缺乏餐饮人才,为了提升葛翔酒店的整体酒店品牌,葛翔酒店于2012年11月5日将其名下的餐饮服务项目承揽给何元庆管理,并根据葛翔酒店客户需求为酒店提供餐饮服务,葛翔酒店支付何元庆承揽费。何元庆负责自主用工,自行组建厨师班子,其佣金由何元庆根据其表现情况、业务情况自行核定。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委认定陈德军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第三人何元庆进入葛翔酒店从事厨房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400元,事实上陈德军于2012年11月5日由何元庆雇佣至葛翔酒店处进行承揽工作,陈德军的工资都是由何元庆自行核定发放的,葛翔酒店并不知情。故葛翔酒店与陈德军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补交社保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三、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产生的赔偿金。综上,葛翔酒店和陈德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陈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陈德军进入被告葛翔酒店处从事厨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8月6日离职。2013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葛翔酒店为被申请人向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付赔偿金34000元。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厦翔劳仲案(2013)27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陈德军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6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葛翔酒店的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住宿、会议展览服务。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葛翔酒店主张,被告已经将餐饮项目承包给何元庆经营,原告陈德军系何元庆雇佣的人员,被告为此提供一份2013年9月1日与郑泽辉签订的承揽协议证明被告厨房业务已经承揽给第三方,但该证据承揽人及承揽时间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间,原告陈德军在被告处厨房从事工作,该劳动系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佩戴被告的工作牌,由被告的考勤设备进行考勤,亦由被告财务对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陈德军的月工资金额?被告葛翔酒店辩称原告陈德军系何元庆雇佣的人员,其工资金额由何元庆定的,被告对原告的工资金额并不确定。被告庭审中确认陈德军系从公司财务领取工资的事实,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工资领取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工资金额为每月34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德军和被告葛翔酒店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厦翔劳仲案(2013)27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葛翔酒店工作牌、群众来信来访处理答复意见书、企业信息查询、被告提供的承揽协议、厦翔劳仲案(2013)27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应自2012年11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离职均不存在异议,故原告诉求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6日起解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直至2013年8月5日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间的二倍工资。原告月工资34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未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应负补缴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登记,补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0元的诉求,因原告该项诉求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德军与被告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6日起解除;二、被告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200元;三、被告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德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其补缴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陈德军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陈德军和被告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