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华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曾用名李国富,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任川汇区李埠口乡赵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贪污犯罪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执行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昌锋、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华利用其任川汇区李埠口乡赵庄行政村支部书记的便利,2008年虚报种粮面积4亩,骗取国家粮补资金326.88元;2009年虚报种粮面积41.5亩,骗取国家粮补资金3391.38元;2010年虚报种粮面积41.5亩,骗取国家粮补资金3391.38元;2011年虚报种粮面积41.5亩,骗取国家粮补资金3886.89元;2012年虚报种粮面积41.5亩,骗取国家粮补资金4699.46元;2013年虚报种粮面积41.5亩,骗取国家粮补资金4699.46元。2008年至2013年共计骗取国家粮补资金20395.45元,均用于个人消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耿X、刘X、徐X、张X、王X、孙X、苑X、雷X等人证言,书证:(1)李华的身份证明材料2份(2)中共李埠口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关于王全金同志任职的通知》1份(3)中共李埠口乡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4)李埠口乡财政所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5)李埠口乡财政所于2013年10月10日提供的《李华2008至2013年领取粮补资金情况表》1份(6)川汇区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历年补贴标准1份。(7)李埠口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8)李华或苑X签名从河南农村信用联社领取粮补的取款凭条共22份(9)李华、苑X的粮补活期一本通复印件各1份(10)《委托书》1份(11)《现金缴款单》1份(12)李埠口乡人民政府与周口方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13)李埠口乡人民政府与赵庄行政村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14)李埠口乡人民政府与段庄行政村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15)李埠口乡人民政府与计湾行政村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16)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1份(17)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身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虚报种田亩数,骗取国家粮补资金20395.45,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华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