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景伟、杨晓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罗景伟,杨晓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9号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69875-8,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法定代表人王春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景伟,男,汉族,1955年1月4日生。被告杨晓鹃,女,汉族,1956年11月26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陈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诉被告罗景伟、杨晓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天,被告罗景伟、杨晓鹃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陈婷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景伟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金公司诉称,罗景伟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冶金公司借款。2010年3月2日,罗景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冶金公司14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罗景伟归还本金350000元,至今尚欠1050000元及利息。因罗景伟与杨晓鹃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景伟、杨晓鹃共同辩称:还款计划上的签名是罗景伟本人笔迹,但系以南京伟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代表的是伟润公司;案涉欠款系伟润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形成,并非罗景伟的个人债务,杨晓鹃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冶金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无约定和法定依据;故请求驳回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伟润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5日,经营期限自200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股东为罗景伟、杨晓鹃。罗景伟系伟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杨晓鹃系夫妻关系。该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2010年3月2日,罗景伟向冶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借用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考虑资金周转困难,现拟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0年3月底偿还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2.从2010年4月开始,每月偿还10万元(壹拾万元整)。3.所有借款在2010年12月底归还结束。还款人:罗景伟。”2010年5月17日,伟润公司向冶金公司付款100000元,冶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南京伟润经贸有限公司交来货款壹拾万元整。冶金公司在其内部银行进账单上注明付款人为“伟润”。2011年3月21日,伟润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冶金公司付款100000元,冶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南京伟润经贸有限公司交来往来款壹拾万元整。2011年5月18日,伟润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冶金公司付款50000元,冶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南京伟润经贸有限公司交来往来款伍万元整。2011年11月1日,伟润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冶金公司付款50000元,冶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南京伟润经贸有限公司交来往来款伍万元整。2012年10月26日,常州市信和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为罗景伟,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向冶金公司汇款50000元,汇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货款”。对该笔汇款,冶金公司内部银行收款核算单注明“收到罗景伟还款”50000元。后罗景伟或伟润公司均未再向冶金公司付款,冶金公司遂诉至本院。冶金公司称:还款计划出具前,欠款的主体系罗景伟和伟润公司;欠款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借款也有其他;还款计划出具后,欠款主体为罗景伟,上述5笔款项合计350000元均系罗景伟本人或罗景伟委托的第三人向冶金公司归还的其个人欠款;因本案债务发生在罗景伟与杨晓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上述意见,冶金公司提交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对账单各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付款单位为机修公司,金额为2400000元,用途为罗景伟经销钢材借款,付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为罗景伟,收款单位为江苏南钢江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冶公司)。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收款人为江苏南钢江冶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4000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凭证载明:罗景伟借经销钢材款,金额为2400000元。对账单载明:2003年11月30日至2010年1月,冶金公司与罗景伟之间共产生38笔借款往来。截至2010年1月,罗景伟尚欠1400000元。罗景伟对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江冶公司隶属于冶金公司,冶金公司隶属于南钢集团,冶金公司以前叫机修公司,罗景伟于2010年从冶金公司退休;当时系由冶金公司派驻到江冶公司分管贸易,对该2400000元款项只是经办人。罗景伟对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系由冶金公司单方制作。罗景伟称:案涉债务系伟润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因代销钢材所产生的货款或者往来款;因伟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故由罗景伟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但罗景伟签字系代表伟润公司确认债务,并非其个人对债务的确认。上述事实,由冶金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还款凭证、对账单;罗景伟提交的收据、伟润公司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冶金公司与罗景伟的当庭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债务的性质应为欠款,而非借款,故本案应为欠款纠纷。罗景伟对还款计划载明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主体系罗景伟还是伟润公司;如系罗景伟,本案欠款是否是其与杨晓鹃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罗景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时应当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还款计划明确载明了“本人”字样,此时罗景伟在“还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向债权人冶金公司出具承诺,并自愿承担伟润公司的债务,故其承诺系债务加入行为。罗景伟出具还款计划后,伟润公司和信和公司向冶金公司还款350000元,该行为并不能否定还款计划确定的罗景伟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另外,冶金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并不要求伟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罗景伟应承担给付1400000元欠款的责任。罗景伟辩称其系代表伟润公司签字,而仅应由该公司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款计划约定所有欠款应在2010年12月底归还结束,罗景伟至今尚有1050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冶金公司要求罗景伟偿还欠款105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计划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亦未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损失,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冶金公司的损失。冶金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款发生在罗景伟与杨晓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伟润公司的股东仅有罗景伟、杨晓鹃两人,该公司的资金、利润应用于其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且两人均认可欠款系伟润公司与冶金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形成,故本案欠款应认定为罗景伟与杨晓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对外共同偿还。罗景伟与杨晓鹃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欠款并非由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所形成,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景伟、杨晓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05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51元,由罗景伟、杨晓鹃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毛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