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见忠与寿永良、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见忠,寿永良,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韩见忠。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寿永良。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阳。原告韩见忠诉被告寿永良、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见忠的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寿永良的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见忠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寿永良驾驶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的浙d×××××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绍兴市区高桥加油站以西地方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浙d×××××小型客车相撞,该车被撞发生侧滑又与原告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相应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寿永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2551元。原告另行支付拖车、停车费540元,评估费107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寿永良赔偿损失合计34161元,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寿永良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辩称受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把车辆开住绍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寿永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的浙d×××××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柯桥驶往绍兴市区金德隆商城,11时许途经绍兴市区高桥加油站以西地方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俞敏慧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相撞,浙d×××××小型客车发生侧滑与原告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相应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寿永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浙d×××××小型客车修理费用为32551元。浙d×××××小型客车已修复。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1070元,停车、拖车费54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价格评估补充书及附件,评估费、修理费、停车费票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浙d×××××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因该车未参加保险,由投保义务人登记车主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与侵权人被告寿永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寿永寿赔偿,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寿永良辩称受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委托驾驶车辆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寿永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韩见忠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永良赔偿原告韩见忠损失32161元,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寿永良、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寿永良、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