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昆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雪荣与严俊、罗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荣,严俊,罗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陈雪荣。委托代理人倪清华,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俊。被告罗学明。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陈雪荣与被告严俊、罗学明民间借���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雪荣的委托代理人倪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俊、罗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荣诉称:被告严俊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罗学明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严俊、罗学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严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本人严俊因生意需要向陈雪荣借款10万元,本人以昆山新城域花园XX幢XXXX室居室作为抵押。被告罗学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陈雪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城东支行有多次领取现金的记录,领取现金金额有23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严俊出具借条之前的20多天内,在银行多次取现,取现金额239000元,证明了原告具有出借10万元现金的能力,同时被告严俊出具了的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被告严俊向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严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严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学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是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被告罗学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学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雪荣借款10万元。二、被告罗学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方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严俊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元根人民陪审员  潘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云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