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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友金诉赵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金,赵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王友金。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金与被告赵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旭、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金诉称:2013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赵旭驾驶苏ND89**小型轿车沿青临路由北向南至25KM+700m处时,不按规定超车,与王友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王友金及乘坐三轮车的刘某受伤并入院治疗,苏ND89**小型轿车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77.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承担,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4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旭辩称: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人保公司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已付24284.13元医疗费,并赔偿了原告车损352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原告王友金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第2.3.4.5.6.7.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284.13元,全部由被告赵旭垫付。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友金车祸致3.4.5.6.7.8计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60日需他人护理,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并支付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苏ND89**小型轿车为被告赵旭所有,赵旭为该车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凭证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本案中,承保苏ND89**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人保公司,应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赵旭驾驶机动车与王友金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24284.13元;2.伤残赔偿金12202×(80-66)×10%=17082.8(元);3.护理费,50×58=2900(元);4.营养费10×90=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15=8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车损3520元;9.鉴定费2060元。上述费用,合计55616.93元。上述各项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082.8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30928.8元。不足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616.93元-30928.8元-2060元=22628.13元,对于非保险责任部分鉴定费2060元,应由被告赵旭负担,但赵旭已付24284.13元+3520元=27804.13元,超出部分25744.13元,原告王友金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虽辩解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非医保部分用药,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友金30928.8元、22628.13元,计53556.93元;二、原告王友金返还被告赵旭垫付款25744.13元;上述一、二两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赵含祥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