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吴刚虎与王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吴刚虎,男,汉族,临渭区北塘。委托代理人樊建鹏,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男,汉族,临渭区交斜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负责人雷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男,汉族,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原告吴刚虎与被告王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虎委托代理人樊建鹏、被告王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刚虎、保险公司负责人雷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虎诉称:2013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王宁驾驶陕EW75**号轿车由东向西,与原告吴刚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辛市工业园区东大道由西向东相撞,致原告吴刚虎受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刚虎无责任,被告王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刚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刚虎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大拇指基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王宁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吴刚虎医疗费14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200元、误工费456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600元,扣减已支付的14000元后,共计216629.5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吴刚虎车辆损失费225元。3、诉讼费由被告车承担。被告王宁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吴刚虎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刚虎的损失,对原告吴刚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吴刚虎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户口本、暂住人口登记表、人民中街社区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吴刚虎主体资格、城镇居民身份及误工损失。2、被告王宁驾驶证、陕EW75**行驶证、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吴刚虎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收条、崔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5、交通费票据197张,证明原告吴刚虎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6、住宿费82张,证明原告吴刚虎住院期间其妻子的住宿费。7、被抚养人占淑芳户口本复印件、故市镇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600元。9、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40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吴刚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40000元。10、渭价车鉴字(2013)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2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户籍证明、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两张住院医疗票据及四张2013年1月22日门诊票据无异议,三张收据有异议不认可,另三张门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6、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按35000元计算。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宁质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宁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赔付以保险条款为依据。原告吴刚虎、被告王宁质证均无异议。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1时许,原告吴刚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辛市工业园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市车管所西300米时,恰遇被告王宁驾驶陕EW75**号轿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摩托车倒地后,致原告吴刚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刚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刚虎于2013年1月22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01.52元,门诊费390元。于2013年1月22日至2月26日在渭南烙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5天,花费住院费13113.98元,门诊费455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委托对原告吴刚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L3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刚虎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吴刚虎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5000.00元人民币。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吴刚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吴刚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刚虎此次交通事故后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其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后续需定期复查,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除及人工半月板置换术,参照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宁系借用陕EW75**号轿车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宁已支付给原告吴刚虎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刚虎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吴刚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对其中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因不是医院正式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对此不予认定,医疗费13935.5元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原告吴刚虎主张的营养费但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刚虎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崔单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但其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出庭被告对此也均不予认可,故对此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2100元(60元/天×35天)。根据原告吴刚虎提供的家住临渭区五里铺六组坡池村证明人张兴顺的租房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吴刚虎自2008年3月5日一直租住其房至2013年6月14日写证明之日,又根据原告吴刚虎提供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道办事处人民中街社区2013年6月13日证明,该证明原告吴刚虎现居住在其辖区北塘北巷6号,该两份证据对原告吴刚虎的居住相互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原告吴刚虎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将户口于2013年3月7日因其他原因由故市派出所故市镇营里村二组迁到临渭区东风街派出所临渭区北塘北巷06号其侄子户口本上,此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因根据原告吴刚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九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23052元(5763元×20%×20年)。根据原告吴刚虎提供的2010年9月3日与甲方谢小爱、姚峰签订的2011年9月21日生效的租房协议、吴磊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根据原告吴刚虎的伤情参照公安部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为120日,即误工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原告吴刚虎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500元。原告吴刚虎质证的住宿费,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住宿费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吴刚虎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被抚养人关系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225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13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549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44985.5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王宁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宁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刚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90062.5元(履行时扣减被告王宁已支付原告吴刚虎的12055元)。二、被告王宁赔偿原告吴刚虎鉴定费1600元(已履行)。三、对原告吴刚虎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原告吴刚虎承担471.5元,被告王宁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