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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洪博与郑修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郑修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808号原告刘XX。法定代理人刘万永,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修森,男,1951年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郑修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王振法,被告郑修森,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3月4日,在房山区坨里大街971车站处,原告放学回家由南向北步行,适有被告驾驶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被告车左侧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73.09元,护理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523.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修森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7时20分,被告郑修森驾驶(车牌号:京Y9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房山区坨里大街971车站时,适有原告刘XX由南向北行走,小客车与原告刘XX相刮,造成原告刘XX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郑修森为全部责任,刘XX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刘XX的伤情为:“右髂骨翼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被告郑修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郑修森与原告刘XX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修森为全部责任,刘XX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修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郑修森予以赔偿。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刘XX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刘XX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刘XX的住院时间及医嘱证明认定护理期为45日,并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刘XX到就医医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三元零九分。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被告郑修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