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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罗相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相芳,张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1848号申请执行人罗相芳。被执行人张效华。罗相芳与张效华借贷、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4)金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张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02年10月24日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二、被告张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07000元,从2004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利率,扣除已付的3000元房租。案件受理费3933元,其他诉讼费用2961元,保全费1155元,合计8049元,由被告张效华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相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效华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