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姚某、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荣,李金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乾,缪承财,郑州源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875号原告姚金荣。原告李金榜。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乾。委托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承财。委托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源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朱新华。原告姚某、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乾、缪承财、郑州源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黄乾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华,被告缪承财的委托代理人代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源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2时20分许,被告缪承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政七街丰产路向西约200米路西处与步行的李倩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倩倩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缪承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60%,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黄乾辩称,车主对该事故没有过错,车主将出租车租赁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司机,该车在租赁期间本人无法行使该车的主动权,该租赁车辆状况性质完好,没有任何缺陷。因此,本人对车辆的管理及选人方面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乾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缪承财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本身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减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受害人垫付7300元,应该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出租车公司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关;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据3、医疗费票据7张。证据4、户口证明一份。证据5、工作证明一份。证据6、驾驶证、行车证。证据7、居住证明一份。证据8、食宿费票。证据9、挂靠公司信息。证据10、车辆投保信息。证据11、伤者父亲诊断证明书。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缪承财、黄乾、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受害人只有工作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5000元没有缴税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条。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能够证明受害人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是当地的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而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村委会下属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对证据8,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黄乾、缪承财、出租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7月17日2时20分许,被告缪承财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政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政七街丰产路向南约200米路西时,与沿政七街由北向南步行的李倩倩发生刮蹭,造成李倩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及豫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承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倩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倩倩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李倩倩共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118129.08元。原告另提交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784.6元。以上共计118913.68元。3、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9日0时至2014年4月18日24时。但保险单上并显示豫A×××××号车购买不计免赔。4、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豫A×××××号车的权主及车主均为黄乾,该车现挂靠郑州源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5、原告提交的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李倩倩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中心二部上班;郑州市嵩山饭店保利金夜总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倩倩自2012年4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二楼担任楼面经理,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纳税证明。6、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常砦村委会西韩砦村民组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倩倩自2012年2月起在该村租房居住。8、原告李某、姚某系李倩倩父母。本院认为:被告缪承财驾驶豫A×××××号车与李倩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倩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承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倩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倩倩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作为李倩倩的父母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一、医疗费118913.68元,有票据为证;二、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365天×15天),即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李倩倩住院期间15天;三、误工费1042.97元(25379元÷365天×15天),即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李倩倩住院期间1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五、营养费4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六、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12个月×6个月),参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八、交通费800元,由本院酌定;九、食宿费1000元,由本院酌定;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后果,由本院酌定。以上共计649653.52元。因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缪承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缪承财应负担原告剩余损失的80%,计423722.82元[(649653.52元-120000元)×80%]。因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5000元(100000元×(1-15%)]。剩余的338722.82元(423722.82元-85000元),应由被告缪承财赔偿给原告。因豫A×××××号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出租车公司应当对被告缪承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乾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承财辩称其已向二原告支付73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姚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姚某85000元。二、被告缪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338722.82元。被告郑州源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缪承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某、姚某负担920元,由被告缪承财负担8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刘英代理审判员 何 珂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