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荆小岭与荆海军、郑王栓、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小岭,荆海军,郑王栓,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56号原告荆小岭,男,汉族,1961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汪建钢,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海军,男,汉族,1986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王栓(曾用名郑小三),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生。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住所地二七区黄岗寺。负责人朱广善,指挥长。原告荆小岭与被告荆海军、第三人郑王栓、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小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汪建钢,被告荆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王栓、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郑王栓(曾用名郑小三)系原告的姑父,是被告荆海军的父亲,原被告是表兄弟关系。第三人郑王栓于2005年6月8号,将位于齐礼闫乡黄岗寺北一街123号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共计支付了22000元。2006年原告与现住嵩山路办事处社区的高秋红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在郑州市二区齐礼闫乡黄岗寺村北一街123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高秋红为原告建造一座74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2010年5月,黄岗寺拆迁改造,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且与指挥部办理了结算手续,领取了拆迁安置过渡费约25万元和奖励费15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无效;二、确认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的安置、补偿、奖励等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1年3月5日土地使用证一份;2、转让协议一份及收到条一份;3、建房协议书一份;4、高秋红、胡保荣证明材料各一份;5、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空房验收单及排号各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7、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8、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9、鉴定费收据一张;10、拆迁协议书;11、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一份。被告辩称,1、被告是黄岗寺北一街123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从未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也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代其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宅基地上私自建造房屋,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退一步讲,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但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该宅基地使用权仍归被告所有;3、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原告无论在上次或本次诉讼状中均称,第三人郑王栓将黄岗寺北一街123号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自己。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请驳回原告起诉,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服一方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黄岗寺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一份。第三人郑王栓、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对该协议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不否认该房屋是原告所建设;证据4证人未到庭,对他们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9鉴定费票据,对原告让被告承担鉴定费有异议,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原件,也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并且不能证明被告所想证明的内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5、6、7、8、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郑王栓对此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经鉴定确为第三人所写,且第三人郑王栓在另案中认可已收取原告22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能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齐礼闫乡黄岗寺北一街123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顺喜,张顺喜是荆春梅的母亲,郑王栓与荆春梅原为夫妻关系,荆海军是郑王栓和荆春梅的儿子,原、被告是表兄弟关系。2005年6月8日郑王栓,将位于黄岗寺北一街123号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当日,原告支付给郑王栓人民币22000元。后原告在张顺喜的宅基地上建房并使用,2010年5月该地区拆迁,同年9月13日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611.66平方米,并且与指挥部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催促被告,被告借故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无效;二、确认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的安置、补偿、奖励等收益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郑王栓提出2005年6月8号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收到条”签名及所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告申请对“转让协议”和“收到条”上“郑小三”及“荆海军”的签名及所捺印是否系第三人郑王栓一人所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2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356-1、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转让协议”和“收到条”上“郑小三”及“荆海军”的签名是郑王栓一人所签;“转让协议”和“收到条”上“郑小三”及“荆海军”的指印是郑王栓右手食指指印所捺印形成。荆春梅先于张顺喜死亡,荆海军为代位继承人。2000年荆海军在荆春梅去世后离开黄岗寺村,期间一直无音讯,直到2010年荆海军回到黄岗寺村。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原告与第三人郑王栓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但是,被拆迁房屋确属原告出资所建并使用至今,被告以其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登记结算手续,协议显示是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原告作为房屋的建造及使用者,原告应享有对被拆房屋拆迁登记结算的权利,故房屋拆迁登记结算人应为原告。虽然房屋拆迁登记结算手续权利人为被告,被告作为荆春梅的儿子对张顺喜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但被告在其母去世后,自2000年外出,长期无音讯,直到2010年才回到村里,且农村集体宅基地不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故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不能作为结算人,享有房屋拆迁登记结算手续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荆海军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于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无效的请求及其应享有相应权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补偿、奖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待其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因第三人郑王栓否认其在转让协议及收条签字的事实,做虚假陈述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第三人郑王栓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海军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无效;二、被告荆海军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一联队584号拆迁协议的安置收益611.6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荆小岭所有;三、驳回原告荆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60元,鉴定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160元,由原告荆小岭负担37544元,被告荆海军负担3616元,第三人郑王栓负担6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荆海军、第三人郑王栓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之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