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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钟佳丽、林湘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廖剑华,福建福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新平,谢郑坚,张国成,叶志江,李佛奇,黄希淑,彭柳英,魏爱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孙炳章。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佳丽,女,壮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林湘岳,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叶智鸿,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许家国,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被告陈永平,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被告叶灵,女,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被告谢绍志,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廖剑华,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被告福建福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国。被告丁新平,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被告谢郑坚,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被告张国成,男,汉族,1958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叶志江,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李佛奇,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黄希淑,女,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被告彭柳英,女,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魏爱梅,女,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廖剑华、福建福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下简称“福银公司”)、丁新平、谢郑坚、张国成、叶志江、李佛奇、黄希淑、彭柳英、魏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郭承思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榕民保字第45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廖剑华、张国成、丁新平、叶志江、谢郑坚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零)个授字(2011)第(002)号《个人质押借款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廖剑华、张国成、丁新平、叶志江、谢郑坚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金额为壹亿元人民币,可多次循环使用,存续期壹年。被告廖剑华、张国成、丁新平、叶志江、谢郑坚对额度内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以其拥有的质物作为本额度合同项下贷款合同本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的质押担保。本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剑华、张国成、丁新平、叶志江、谢郑坚追加原告认可的担保措施、代为清偿全部贷款,并有权处置质物: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暂停、减少或取消本额度;要求被告廖剑华、张国成、丁新平、叶志江、谢郑坚立即履行代偿责任;依法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多得的价款优先。被告廖剑华、张国成、丁新平、叶志江、谢郑坚以存款银行的存单质押的,如存单的兑现日期后于主债权到期,被告同意提前支取或自动转存为活期存款,原告有权行使质权,可以直接扣收资金。被告廖剑华、张国成、丁新平、叶志江、谢郑坚愿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额度项下借款采取由廖剑华、张国成、丁新平、叶志江、谢郑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廖剑华、张国成、丁新平、叶志江、谢郑坚以存单质押的方式担保。本额度项下借款一旦出现逾期,原告有权立即暂停或终止本额度,在逾期达到第十天时,原告有权直接从任一质押存单账户扣还全部贷款本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剑华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零)质字(2012)第(001-1)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廖剑华愿意以其名下定期一本通(以下称质物)为平银(福零)个授字(2011)第(002)号《个人质押借款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行使质权:(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2)被告廖剑华违反所做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2012年2月1日,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福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109001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应按照足额地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照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从其任何账户中扣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保险费、原告对被告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顺序进行。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同日,廖剑华、丁新平、谢郑坚、张国成、叶志江和福银公司各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函,表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额度项下单笔借款合同见附件,该附件为本保证函的有效组成部分)提供如下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李佛奇、黄希淑、彭柳英、魏爱梅、陈永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愿意为债务人钟佳丽签订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本金余额)为伍佰万元整,同时承担并履行主合同项下责任与义务。2012年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并存入被告指定的收款方上海弘亮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7日,共拖欠本金3781632.92元、利息479732.32元、复利20878.3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请求:1、判令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归还借款本金4997184.79元、利息230137.53元、复利3597.11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4618元、差旅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廖剑华、福银公司、丁新平、谢郑坚、张国成、叶志江、李佛奇、黄希淑、彭柳英、魏爱梅对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依法处置质押物,并判令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归还借款本金3781632.92元、利息479732.32元、复利20878.37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撤回第四项诉请。各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1、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借款合同》;3、平安银行个人钢贸经营保证贷款额度控制证明书;4、告知书;5、付款授权书;6、出账确认书;7、柜台通用凭证;8、特种转账贷方传票;9、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0、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1、《个人质押借款额度合同》;12、《质押合同》;13、平安银行存折;14、连带责任保证函(福银公司);15、连带责任保证函;16、保证函;17、《委托清收协议》;18、律师事务所发票。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明资料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个人质押借款额度合同》、《质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函》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发放了500万贷款,其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因违约所产生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5.4条的约定,借款人应承担的债务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确已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且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亦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其余94618元律师费及10000元差旅费,因无款项实际支出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剑华、福银公司、丁新平、谢郑坚、张国成、叶志江、李佛奇、黄希淑、彭柳英、魏爱梅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对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3781632.92元、利息479732.32元、复利20878.37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廖剑华、福建福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新平、谢郑坚、张国成、叶志江、李佛奇、黄希淑、彭柳英、魏爱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钟佳丽、林湘岳、叶智鸿、许家国、陈永平、叶灵、谢绍志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光卓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炜(2013)榕民初字第842号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