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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齐江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江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江发,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江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江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齐江发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鲤城区金龙街道赤土社区路口鸿荣轻工对面桥头的圣信通讯店,采用撬锁的手段,共同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615元的9部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70元的1台电脑主机和价值人民币931元的1台HYC97**(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2、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齐江发伙同陈某某窜至被害人林某某位于鲤城区金龙街道蔡台下1号的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共同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该租房内的1台电脑主机和1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均无法估价)。3、2013年4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齐江发伙同滕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龙某某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潘山老人会边的一栋二层楼的103室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共同盗走被害人龙某某放在该租房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D280-WB型方正牌台式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江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林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江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齐江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江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江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齐江发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016元,赔偿给被害人(其中杨某某2916元、龙某某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细芬速录员  张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