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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吕国强、魏占国、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秀勤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吕国强,魏占国,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秀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高秀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良,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强,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戴玉军,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占国,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舒新,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云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贵生,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秀勤,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孟婀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国强、魏占国、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秀勤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丰·雍景豪城项目的开发单位为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2011年4月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合)中标该项目中部分楼的土建及水暖电施工总承包,其中包括9#及17#楼。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中标该项目中部分楼的土建及水暖电施工总承包,其中包括13#楼。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高秀勤,高秀勤与魏占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9#、13#、17#楼的内墙抹灰、外墙抹灰、楼梯间墙砖、地砖、外墙砖、屋面贴瓦、楼地面等除大白涂料以外全部装饰工程施工分包给魏占国。魏占国雇佣吕国强等人为其工作,支付部分劳务费,2012年11月10日魏占国为吕国强出具欠条,写明“欠在鑫丰雍景豪城干活人工费吕国强壹万元整(10,000)于12月20日前给”。到期后魏占国未给付吕国强劳务费,吕国强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11月16日魏占国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在雍景豪城项目9#、13#、17#楼施工,负责抹灰施工项目,项目经理是高秀勤。现从沈阳市铁西区农民工维权中心领取农民工工资款大写400,000元。小写(¥:肆拾万元)。”该工程现未竣工,也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吕国强提供的欠条,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承诺书,魏占国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高秀勤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占国雇佣原告工作,尚欠吕国强部分劳务费,其应支付吕国强拖欠的工资。根据吕国强的农民身份以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应支付吕国强拖欠的工资。高秀勤主张将所有费用全部给付魏占国,庭审中其对魏占国提供的分包合同及赵振华出具的2份说明均没有异议,分包合同中写明“总人工费1912434元”,2份说明中证明另给付魏占国50000元,其提供的工资表总计发放工资1456400元,其中魏占国在农民工维权中心领取400000元,还有106034元未支付,故其应在此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亦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出具承诺书,但该工程未结束,并未实际结算,故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占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国强拖欠工资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占国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占国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占国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第三人高秀勤对被告魏占国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吕国强、被告魏占国、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高秀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占国承担。原告吕国强已垫付,被告魏占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宣判后,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已同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完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吕国强答辩称:我们去年从7月份干到11月分,给我们开了一部分工资,每人剩余1万多元,包工头给我们打的欠条。我们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占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款都结算完毕,钱给完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程款都结算完毕,钱给完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高秀勤答辩称:我已把钱给魏占国了,魏占国给没给农民工手里与高秀勤没有关系,不是高秀勤本人给农民工打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关性来讲,劳务合同纠纷应该根据欠条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该要求高秀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该工程现未竣工,也未结算”外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二审期间,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分别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已结算,该公司不欠建设单位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我已同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完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期间,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分别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该两份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不欠工程价款,故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