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四明与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四明,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梁四明,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农民。被告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法定代表人梁卫刚,主任。原告梁四明与被告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四明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7年,原告受雇于被告村委会担任杂工一职,规定每天20元,工作9天后,应得的劳务报酬为180元,但是当时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一半90元,剩余90元就未付原告。原告系医生,2007年开始原告受聘于村委会担任医生职务。2009年王根书担任本村村主任期间,原告继续任职医生,按照村委会当时的规定,原告每年应得的劳务报酬为1800元,故2007年后半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共四年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81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为8190元,但是被告却以村委会没钱为由分文未付原告。2012年梁卫刚成为现任村主任,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全部劳务报酬时,被告以与自身无关,不接管上两任村主任任职期间所欠原告的账务为由,进行推脱,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还找到乡政府要求解决,但是无济于事,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190元。被告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村民。2007年,原告给被告春节期间巡夜,每天工资20元,工作9天,应得的劳务报酬为180元,原告提供2007年1-12月份用工、用车发放花名表一份。同年原告开始受聘于村委会担任医生职务,约定每年应得的劳务报酬为1800元,2007年后半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共四年半的劳务报酬8100元,并提供工资发放表五份。以上工资发放表均未加盖被告公章。上述事宜均没有记入村委会往来账。原告同时提供时任村委会主任段钢贵、王根书证明,证明当时村委会没钱,村民杂工及干部工资未付,所附工资及杂工表复印件属实,但段钢贵、王根书未出庭作证。原告称向被告及马峪乡政府催要,被告至今未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一份,医生、看牛、电工、理发人员工资发放表五份,2007年用工、用车发放花名表,段钢贵证明一份,王根书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村委会成员有别政府公务员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从国家领取工资,但村委会成员从事村委会的工作,势必会占用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给予适当补贴。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所诉求的各项劳动报酬均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但在诉讼中原告只提供了没有加盖公章的工资表,并没有提供村委会的往来帐目及村民会议关于其应得报酬的决定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