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国兵与陈允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兵,陈允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585号原告赵国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允冬,个体户。原告赵国兵与被告陈允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告陈允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兵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允冬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立据欠下货款18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2100元,余额16000元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允冬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与杜军合伙做生意在原告处买了汽车配件,买配件是杜军经手办的,原告赵国兵的门市有个工人跟我讲,我在赵国兵门市上差货款9000元,杜军差9100,我们两个人一共差18100元,杜军现在不承认该笔,我只同意还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允冬向原告立据欠下汽车滤芯货款18100元,后被告已归还2100元,余额16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赵国兵遂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允冬差欠原告赵国兵货款16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被告陈允冬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允冬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货款系被告与另一名合伙人杜军的共同欠款,如该笔货款确系合伙债务,合伙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向合伙人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允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兵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允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张红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