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行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孙保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盼,孙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行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盼,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行唐县安香乡北协神村人,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阿尔卡迪亚**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孙保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5197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人,住河合村。2010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行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外逃;经行唐县公安局网上通缉,2013年9月25日被灵寿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保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彦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盼、被告人孙保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2时左右,潘丰约杨伟(已判)在行唐县怡家宾馆商谈开矿纠纷,因商谈不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保成与郄俊杰(已判)杨伟持砍刀将潘丰的本田雅阁轿车砸坏,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本田雅阁轿车损毁价值5270元。2013年7月7日20时许,在行唐县光明渔村饭店102包房内,被告人孙保成与被害人郭盼发生口角,后孙保成永杯子将郭盼嘴部打伤,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盼之损伤属轻伤。郭盼伤后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未住院),共花费3291.55元。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唇部外伤;2、缺失;3、牙外伤脱位;4、冠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郄俊杰、杨伟共同对被告人潘丰、李勇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1.1万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其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辩称,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我已经对被害人进了赔偿;对郭盼我不是故意伤害他,酒后给他造成了伤害,希望得到他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孙保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潘丰、郭盼的陈述;5、证人郄俊杰、张新宪、王超等人的证言;6、行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赔偿协议书;8、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证明;9、灵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被告人的证明;10、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为,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由于上述犯罪行为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以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保成伙同郄俊杰、杨伟、因与被害人潘丰为开矿纠纷进行商谈,在商谈不成的情况下发生争执,被告人孙宝成与郄俊杰、杨伟三人将被害人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轿车价值5270元,数额较大,构成了故意损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被告人孙保成与被害人郭盼在饭店内,因话不投机被告人将郭盼嘴部打伤,导致多颗牙齿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告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亦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保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盼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孙保成在实施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时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多次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孙保成对被害人潘丰、李勇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郭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庭审查明的实际损失暨医疗费3291.55元,依法由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孙保成于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处罚后又逃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本院不认定被告人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保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的29天已从刑期中扣除)。二、被告人孙保成赔偿被害人郭盼医疗费3291.5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连员陪审员 朱振国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