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与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张花兰,女。原告李东生,男。原告马爱莲,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X、时福琴,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鹤,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原告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与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保险公司、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的近亲属李一X是李三X雇佣的豫AR72**-豫AN8**号重型半挂货车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昆仑物流公司,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入有司机人员险10000元,在保险期内。2013年4月10日早3时10分,李一X驾驶豫AR72**-豫AN8**重型半挂货车给被告郑州昆仑物流公司送货,在连霍高速北半幅842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一X死亡。李一X受雇于李三X和被告郑州昆仑公司,该公司购买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司机人员险,我们作为李一X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元。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李一X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本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经济损失519086.36元,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299225.9元,剩余219860.46元经济损失无人承担;4、耿XX证言、李二X证言,5、李一X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李一X和李三X是雇佣关系,李一X在雇佣活动中因车祸死亡以及李一X工资情��;6、豫AR72**号半挂牵引车信息,豫AN8**号挂车信息,证明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7、郑州昆仑物流公司购买的三责险保单二份,证明司机人员险10000元;8、事故照片;9、原告与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电话通话记录。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一X系豫AR72**-豫AN8**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2013年4月10日凌晨3时10分许,李一X驾驶豫AR72**-豫AN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42KM+500M附近,碰撞挂擦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路XX驾驶的豫HA53**-豫HW3**挂重型半挂货车和杨宝成驾驶的鲁NAV7**轻型货车,造成路XX、李一X死亡,鲁NAV7**货车的乘车人杨XX、豫HA53**-豫HW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申XX、豫AR72**-豫AN8**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李三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认定书,认定李一X负事故主要责任,路XX和杨宝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XX、申XX、李三X无责任。受害人李一X,男。家有:父亲李东生;母亲马爱莲;妻子张花兰。其父母有子女三人:长子李二X,长女李四X,次子李一X。李一X驾驶的豫AR72**-豫AN8**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郑州昆仑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三X,李一X是李三X的雇佣司机。主车豫AR72**于2013年3月7日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偿限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险保额为10000元×2人;豫AN8**半挂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三原告起诉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宝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李三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3)灵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76576.86元(含被扶养人李东生扶养费30099.76元,被扶养人马爱莲扶养费37624.7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408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519086.36元。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经济损失165000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经济损失400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剩余经济损失314086.36元的15%,即47112.95元;(四)、杨宝成赔偿原告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剩余经济损失314086.36元的15%,即47112.95元。案件受理费8157元,由三原告负担2817元,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宝成各负担267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共计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99225.9元,剩余219860.46元经济损失自己承担。三原告以李一X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侵害,事故车辆入有车上人员险,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由于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三原告在它案中起诉要求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部分赔偿,对尚未得到赔偿的剩余经济损失,三原告有权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提出补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一X受雇于李三X,在从事驾驶车辆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致死,李三X作为车主没有确保车辆状态良好,致使车辆碰撞挂擦前方车辆后,起火燃烧,还因为在凌晨三点李一X驾车行驶,没有起到督促检查安全驾驶作用,被告李三X存在过错;李一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夜间驾驶应降低车速,也存在过错,李三X和死者李一X对三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负有主次过错责任,李三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李一X承担30%的责任,而李三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三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保险金1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花兰、李东生、马爱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