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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凤芹与王���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芹,王爱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张凤芹,女,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香,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凤芹与被告王爱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分别于10月14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芹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在汶上县××镇××村路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8月10日,汶上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打伤原告,应当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爱香辩称,当时街上人很多,我正在卖韭菜,我说,谁把我家的油纸弄坏了,如果我看见就骂他,但没骂。原告就说,你骂,你家的豆子种到什么地方了?我们就吵起来了。后来,原告上来打我,我倒在地上,原告抓着我的头发,被别人拉开了。村委的三个��都在那里看着她打我,后来我就走了。我走后,原告就打了120、110,去医院住院了。我说的实事求是,原告当这点官,够着派出所里的人,我不懂,没有去住院,如果我跟她一样也去住院了,我不会讹人,也不会骗人,没有人家人心眼多。我认可双方发生了纠纷,但是是她打的我,她抓我的头发,被告别人拉开的。我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汶上县××镇××村路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086.21元(含救护车费50元、出诊费3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其夫为农民。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自伤,并申请延期举证,但在本院许可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汶公行罚字(2013)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200元,并提交出租车发票四张(每张金额50元、有二张系连号)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另查明,汶公行罚字(2013)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8月6日11时许,汶上县××镇××村村民王爱香在本村路上因故与张凤芹发生纠纷并将张凤芹打伤,张凤芹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王爱香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自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其质证无异议的汶公行罚字(2013)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相悖,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双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宜。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四张,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有二张系连号,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由县城外前往县城内医院治疗,定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元为宜;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因被告致伤所受的损失为,费医疗费2086.2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50元(30元×5天),护理费150元(3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共计2886.2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97.59元(2886.21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通、伙食补助费,共计2597.59元。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爱香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颜龙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胜涛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