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法定代表人马存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永国。委托代理人兰友林,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组织机构代码71773878-2。法定代表人杨连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2013)三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方委托代理人夏永国、兰友林,被上诉方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张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邵长峰以被告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路用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原告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由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至12月5日向被告施工地(朝阳区大山子工程)供应二灰砼、沥青砼、石料等路用材料,并分别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合计金额1028987.50元,结算方式为按预付款发料,同时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路用材料。2012年8月27日,被告方合同签订人员邵长峰为原告出具了材料结算确认单,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朝阳区大山子工程供货金额合计1028987.50元,截止2012年8月26日,被告已付款970000元,尚欠58987.50元。在该材料结算确认单上备注写明发票已开齐。此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4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87.50元。原告提交被告给付原告的五张转账支票以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履行,邵长峰代表被告签字确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作为本案被告的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结算后未付清款,应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以欠款18987.50元为基数,每天按1‰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1012.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路用材料购销合同、材料结算确认单、五张转账支票复印件、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邵长峰以被告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路用材料购销合同,且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路用材料,故邵长峰以被告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用材料购销合同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路用材料,被告未支付对应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87.5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87.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酌定为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8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判决宣布后,上诉人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称三河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管辖权没有问题,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三河市,故三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虽然材料购销合同没有上诉方印章,但从被上诉方提供的上诉方出具的支票和税票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三、路用材料欠款数额明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路用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诉方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方诉称一审期间没有收到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程序性主张,因有三河市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回单在卷佐证,且回执单上有上诉方内部人员收件签字,故对此主持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判决“北京福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8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为“北京福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8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上诉人北京福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城审判员 罗丕军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