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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汝佳与被告魏道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汝佳,魏道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徐汝佳,男,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道坤,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浍水中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原告徐汝佳与被告魏道坤、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汝佳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魏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汝佳诉称,2012年11月8日,在浦口××珍珠街娄圩,第一被告驾驶牌号皖F×××××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40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道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600元。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负担;2、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保险赔偿;3、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为住院期间;4、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5、停车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在浦口××珍珠街娄圩,魏道坤驾车转弯途经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徐汝佳所驾车辆碰撞,致电动车损坏及徐汝佳受伤。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魏道坤负此事故全责,徐汝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浦口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头面部左肩右大腿多出软组织挫伤、左上第一牙齿牙冠牙根断裂、左眼钝挫。住院8天。2012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去南京浦口医院治疗,该院为其实施了左下颌骨体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5天。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163.47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魏道坤垫付3600元。本案审理前,原告已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魏道坤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2013年10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做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8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汝佳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2、被鉴定人徐汝佳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徐汝佳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520元。另查明,被告魏道坤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南京惠润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南京铁路浦口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1.21元,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原告工资总计发放1558.1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道坤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控制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皖F×××××号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汝佳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被告魏道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汝佳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魏道坤承担赔偿责任。对徐汝佳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徐汝佳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216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4元。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徐汝佳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汝佳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每天,则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徐汝佳主张护理费720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汝佳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为70元每天,出院后为60元每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563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徐汝佳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费8326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71.21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共计发放工资1558.19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汝佳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原告主张伤后四个月的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26元(2471.21元/月*4个月-1558.19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徐汝佳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20元,并提交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拖车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50元、停车费30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927.4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5776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等合计80元;故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856元。因该起事故中,被告魏道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3927.47元(43927.47元-10000元)由被告魏道坤赔偿,其中被告魏道坤垫付的款项3600元应予以扣除,则被告魏道坤还应支付原告徐汝佳3032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汝佳25856元;二、被告魏道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汝佳33927.47元(扣除被告魏道坤已垫付的3600元,则被告魏道坤应实际支付原告30327.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魏道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