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吴莉莉与孟海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莉莉,孟海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吴莉莉,女,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司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洲,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吴莉莉与被告孟海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莉莉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4月25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吴莉莉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莉莉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本市洪武路199号长发银座广场8号售货亭(以下简称售货亭)转租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0000元,押金1200元,并暂行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的房租62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过相应产权凭证,但被告一直假托大房东的种种原因进行搪塞拖延。为了经营需要,原告购买空调、微波炉等设施及货物并做广告等合计花费5000元,但仅经营三个月,洪武路街道及相关城管执法部门于2012年10月31日对售货亭进行拆除。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街道曾于2012年8月前向被告了解过售货亭的相关情况,被告在转租时清楚售货亭将被拆除或移除。原告认为售货亭没有相关国家认可的权属凭证属于违建,不得出租,被告在明知售货亭是违建且很快被拆除时,隐瞒事实真相将其转租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高额转让费,属于恶意欺诈,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被告应将得到的财产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财产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转让费30000元以及房租625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海洲辩称,被告与原房东关于售货亭的租赁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之前一直使用售货亭经营奶茶,由于被告家人身体不好,将售货亭转让给原告,收取原告3万元转让费和租金6250元,3万元转让费包括有装潢、设备以及无形资源(包括客源等)组成,押金原告如果不经营可以向原房东主张,被告不知晓售货亭系违建,被告也从未接到洪武路街道下发的拆除通知。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通过报纸发布其转让售货亭的信息。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莉莉转让费30000元,房租6250元、押金1200元。同日,原房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售货亭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将冰柜、电磁炉、模子、饮水机、压膜机、手抓饼炉、原料架和剩余的原料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售货亭经营奶茶。2012年10月31日,因售货亭属于违章建筑,洪武路办事处城市管理部人员将售货亭拆除。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30000元,但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包括售货亭租赁权、经营权、货品等在内的转让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售货亭系违章建筑已被拆除,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转让的部分原料原告已实际使用,鉴于双方在转让时并未对转让物品及价值明确约定,不适宜返还。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以18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售货亭至2012年10月31日,相应的租金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25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莉莉转让费18000元及租金2500元,共计20500元。二、驳回原告吴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31元,由原告吴莉莉负担416元,被告孟海洲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