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雷翠英与游丽华、李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翠英,游丽华,李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雷翠英。委托代理人薛丽英。被告游丽华。被告李建峰。原告雷翠英与被告游丽华、李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英、被告游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30日被告游丽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付了2个月利息后,就没有付了。现原告急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辩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借款后8天内,有现金还款4万元。每个月还有还给原告16000元,一共付了好多个月,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转账的方式有汇入原告工行的卡,也有汇入原告丈夫建行的卡。2013年6、7月间又向原告还款现金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被告游丽华向原告借款时,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向雷翠英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合计200000元,此据,借款人游丽华,2011年6月30日。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提供,但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六次付过利息款,每次付款16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30日,被告游丽华向原告雷翠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借款之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后,被告游丽华还款六次,每次16000元,共计96000元。被告游丽华向原告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游丽华向原告雷翠英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游丽华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游丽华的陈述为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否认有约定利息,从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游丽华分六次每月还款16000元,且被告也认可的情况下,该还款数额每月均固定的支付,可以认定双方有约定利率,且月利率超过2%,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月利率按2%计算为宜。2011年6月30日借款至2011年7月30日间利息款4000元,被告还款16000元,扣除本金12000元,余下本金188000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间利息款3760元,被告还款16000元,扣除本金12240元,余下本金175760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间利息款3515.2元,被告还款16000元,扣除本金12484.8元,余下本金163275.2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间利息款3265.5元,被告还款16000元,扣除本金12734.5元,余下本金150540.7元;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间利息款3010.8元,被告还款16000元,扣除本金12989.2元,余下本金137551.5元;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间利息款2751元,被告还款16000元,扣除本金13249元,余下本金124302.5元。被告游丽华主张除还款96000元外还有还款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诉求被告游丽华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应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游丽华借款时,与被告李建峰系夫妻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连带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丽华、李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雷翠英借款本金124302.5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算期间从2011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