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翟苗云诉王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苗云,王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92号原告翟苗云,女,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艺兵,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原告翟苗云诉被告王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王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苗云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50000元,承诺3日内返还,至今没有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艺兵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钱是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艺兵向原告翟苗云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翟苗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三天内返还收款人:王艺兵2011年11月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艺兵借款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苗云的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艺兵负担。余款5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