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丁丽萍与赖瑞祥,刘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赖瑞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丁某某。法定代理人蔡某某。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瑞祥,男,1976年8月20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赖瑞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五松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赖瑞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五松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赖瑞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16是20分许,原告放学乘校车下站点,在位于XXXXXXXX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被告赖瑞祥驾驶的由刘枫所有的苏EAB5**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盆骨骨折,阴道左侧壁裂伤。该事故经昆山市巴城交警中队处理,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赖瑞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巴城交警中队委托对原告伤残作司法鉴定,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意见书,认定原告盆骨骨折伤残等级9级,其阴道壁裂伤目前不宜进行鉴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2334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54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赖瑞祥承担。被告赖瑞祥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支付过1000元现金给原告,而且也支付了11665.47元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赖瑞祥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强制性规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赖瑞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6时20分许,原告丁某某在XXXXXXXXXXXXXXXX“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对面路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身体与沿XXXX由西向东形式的由被告赖瑞祥驾驶的苏EAB5**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丁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赖瑞祥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丁某某被送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方花费医药费、救护费共计414.5元;并于事发当日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方花费医药费479.9元;原告方前后为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94.4元,被告赖瑞祥为原告治疗垫付了医药费共计11665.47元。2013年4月12日,应原告丁某某申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丁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为九级伤残;2、我们建议丁某某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宜。原告丁某某为鉴定花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赖瑞祥驾驶的苏EAB5**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均为庞春光,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被告赖瑞祥除医药费外还支付原告方现金1000元。审理中,被告赖瑞祥称苏EAB5**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庞春光;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撤回对刘枫的起诉,并声明放弃对庞春光索赔的相关权利,被告赖瑞祥当庭表示不要求追加庞春光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十份、救护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三份、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昆山市玉山小学胸卡一张、昆山市玉山小学收款收据五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被告赖瑞祥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丁某某(行人)主责、被告赖瑞祥次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赖瑞祥承担3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9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经核算,原告因治疗实际产生的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救护费共计12559.8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补充营养的期限为120日,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该费用为24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被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原告共计住院14天,按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该费用为252元,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187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玉山镇民办玉山小学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可以确认原告与父母常期居住于昆山市巴城镇,其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8708元(29677*20*0.2),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20日,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48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费用为3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考虑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费用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原告损失为145239.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赔偿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5239.87元,由被告赖瑞祥承担35%计为8833.95元;由于被告赖瑞祥已经实际垫付医药费11665.47元及现金1000元共计12665.47元,超额履行部分3831.52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对原告的赔偿款120000元中扣除并转支付被告赖瑞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履行方式:其中3831.52元直接支付被告赖瑞祥,余款115993.48元直接支付原告丁某某。二、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赖瑞祥超额履行款项3831.52元(履行方式见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上述履行款可直接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帐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赖瑞祥负担178元,原告丁某某自负330元。此款原告丁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赖瑞祥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斌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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