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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梁进升与梁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升,梁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梁进升,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卫国,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进升与被告梁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进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元月份,因做毛板生意从其处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据一份。经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梁卫国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元月15日,被告梁卫国于因做毛板生意从原告梁进升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梁进升现金20000元正,欠款人:梁卫国。经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梁进升向被告梁卫国交付了借款,被告梁卫国向原告梁进升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卫国返还原告梁进升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立新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魏学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永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