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程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程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同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7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还经常和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原告稍加责备被告即离家出走,根本不顾及原告与家人的感受。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施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程某某,2007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22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10年7月起,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遂于2011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23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某现为淮安市清浦区城南小学学生,其平时生活起居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庭审中,原告表示如程某某随原告生活,可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并陈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1)浦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时有吵打,现已分居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程某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程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可于每周周六、日探望小孩,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对双方财产情况无法调查核实,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某随原告程某共同生活,被告施某可于每周周六、日探望小孩,原告程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