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李国英、李光辉、曹燕、赵伟永、简建湖、谢意明、吴寅照、陈相安、何明刚、武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李国英,李光辉,曹燕,赵伟永,简建湖,谢意明,吴寅照,陈相安,何明刚,武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5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英,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李光辉,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曹燕,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赵伟永,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简建湖,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谢意明,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被告吴寅照,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陈相安,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何明刚,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武龙,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李国英、李光辉、曹燕、赵伟永、简建湖、谢意明、吴寅照、陈相安、何明刚、武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英、李光辉、曹燕、赵伟永、简建湖、谢意明、吴寅照、陈相安、何明刚、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李国英、李光辉、曹燕、赵伟永、简建湖、谢意明、吴寅照、陈相安、何明刚、武龙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并与原告签定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此后,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各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各被告使用贷记卡后发生欠款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英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781.01元,其中本金2924.46元,利息658.72元,滞纳金197.8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李光辉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886.05元,其中本金2850.42元,利息780.92元,滞纳金254.7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3、被告曹燕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500.16元,其中本金2572.67元,利息722.1元,滞纳金205.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4、被告赵伟永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3257.85元,其中本金9841.43元,利息2484.36元,滞纳金932.0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5、被告简建湖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942.37元,其中本金2956.62元,利息753.43元,滞纳金232.3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6、被告谢意明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576.87元,其中本金2656.87元,利息698.58元,滞纳金221.4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7、被告吴寅照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215.07元,其中本金3968.68元,利息970元,滞纳金276.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8、被告陈相安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649.56元,其中本金2985.46元,利息569.73元,滞纳金94.3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9、被告何明刚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830.85元,其中本金2956.4元,利息698.46元,滞纳金175.9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0、被告武龙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0532.47元,其中本金8177.13元,利息1823.64元,滞纳金531.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1、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国英、李光辉、曹燕、赵伟永、简建湖、谢意明、吴寅照、陈相安、何明刚、武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英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李国英发放卡号为53×××79的信用卡。因被告李国英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5日尚欠3781.01元,其中本金2924.46元,利息658.72元,滞纳金197.83元。2010年3月26日,被告李光辉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李光辉发放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因被告李光辉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10日,尚欠3886.05元,其中本金2850.42元,利息780.92元,滞纳金254.71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曹燕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曹燕发放卡号为43×××24的信用卡。因被告曹燕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15日,尚欠3500.16元,其中本金2572.67元,利息722.1元,滞纳金205.39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赵伟永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赵伟永发放卡号为43×××30的信用卡。因被告赵伟永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2日,尚欠13257.85元,其中本金9841.43元,利息2484.36元,滞纳金932.06元。2008年9月2日,被告简建湖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姚明VISA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简建湖发放卡号为43×××38的信用卡。因被告简建湖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2日,尚欠3942.37元,其中本金2956.62元,利息753.43元,滞纳金232.32元。2011年5月5日,被告谢意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谢意明发放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因被告谢意明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15日,尚欠3576.87元,其中本金2656.87元,利息698.58元,滞纳金221.42元。被告吴寅照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吴寅照发放卡号为43×××36的信用卡。因被告吴寅照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10日,尚欠5215.07元,其中本金3968.68元,利息970元,滞纳金276.39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陈相安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陈相安发放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因被告陈相安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22日,尚欠3649.56元,其中本金2985.46元,利息569.73元,滞纳金94.37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何明刚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何明刚发放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因被告何明刚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24日,尚欠3830.85元,其中本金2956.4元,利息698.46元,滞纳金175.99元。被告武龙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武龙发放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因被告武龙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5日,尚欠10532.47元,其中本金8177.13元,利息1823.64元,滞纳金531.7元。各被告在上述记账日期后,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所申明愿意遵守的领用协议中均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外通过VISA及万事达卡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外通过VISA、万事达卡、JCB或其他非银联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上述收费项目及标准均约定,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账户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李国英、李光辉、曹燕、赵伟永、简建湖、谢意明、吴寅照、陈相安、何明刚、武龙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英、李光辉、曹燕、赵伟永、简建湖、谢意明、吴寅照、陈相安、何明刚、武龙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义务。各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英、李光辉、曹燕、赵伟永、简建湖、谢意明、吴寅照、陈相安、何明刚、武龙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3×××79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10月5日的欠款3781.01元(其中本金2924.46元、利息658.72元、滞纳金197.8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18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的欠款3886.05元(其中本金2850.42元、利息780.92元、滞纳金254.7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24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的欠款3500.16元(其中本金2572.67元,利息722.1元,滞纳金205.3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赵伟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30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10月2日的欠款13257.85元(其中本金9841.43元、利息2484.36元、滞纳金932.0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五、被告简建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38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10月2日的欠款3942.37元(其中本金2956.62元、利息753.43元、滞纳金232.3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六、被告谢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4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的欠款3576.87元(其中本金2656.87元、利息698.58元、滞纳金221.4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七、被告吴寅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36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的欠款5215.07元(其中本金3968.68元、利息970元、滞纳金276.3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八、被告陈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5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10月22日的欠款3649.56元(其中本金2985.46元、利息569.73元、滞纳金94.3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九、被告何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62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10月24日的欠款3830.85元(其中本金2956.4元、利息698.46元、滞纳金175.9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十、被告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81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10月5日的欠款10532.47元(其中本金8177.13元、利息1823.64元、滞纳金531.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李国英、李光辉、曹燕、简建湖、谢意明、吴寅照、陈相安、何明刚各负担50元,被告赵伟永负担131元,被告武龙负担6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