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志强诉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孟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赵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丽平(系原告妻子),女。被告孟志强,男,汉族。原告赵志强因与被告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强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孟志强以做生意为由,通过其朋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甲方(原告赵志强)借给乙方(被告孟志强)人民币15万元;二、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5℅。三、被告孟志强保证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四、保证条款。(一)被告用雅科仕KMHGH41EZQ222汽车担保;(二)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三)被告还款保证人徐飞,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被告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14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工商银行安阳分行交易清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孟志强的账户户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5万元,但原告预先在15万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即实际上原告借给被告1425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照142500元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其与被告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强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志强负担150元,被告孟志强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萍审 判 员 任 蓉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