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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国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姜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舟山市普陀国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姜军,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燕、蒋正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普陀国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平。委托代理人郑凯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温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日,舟山市普陀国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国旅)的职工方长春驾驶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G9211(甬舟)高速舟山方向50Km+831.5m处时,车头尾随碰撞前方姜军驾驶的浙L×××××号厢式货车车尾,造成浙L×××××号车上的乘客黄莎莎(系海洋旅行社职工)死亡,乘客夏阿珠、徐小庆、徐大清和王合珠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一支队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浙公高舟一认(2011)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长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莎莎等五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6月2日,普陀国旅与海洋旅行社就黄莎莎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普陀国旅与海洋旅行社共同赔偿黄莎莎家属人民币1100000元,由普陀国旅预分担850000元,海洋旅行社预分担250000元;此外,海洋旅行社对黄莎莎的工伤进行理赔,若工伤赔偿金额超过250000元的,则超出部分归普陀国旅所有。2011年6月3日,在舟山市普陀区矛盾纠纷综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死者黄莎莎的家属与普陀国旅及海洋旅行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普陀国旅及海洋旅行社一次性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黄莎莎的家属1100000元。2011年6月8日,黄莎莎的家属黄正良已收到普陀国旅与海洋旅行社的赔偿款1100000元。另,普陀国旅因本次事故修理车辆共花费68406元。人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向除黄莎莎之外的受伤人员共支付赔偿款14287.98元。2013年2月25日,普陀国旅以其已多承担了黄莎莎的赔偿款,有权就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金额的部分向另外责任三方追偿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普陀国旅各项损失122000元;2.不足部分267106.95元,由人保温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3.仍有不足的,由姜军、赵某共同赔偿。原审另查明,1.浙L×××××号车辆系赵某所有,在人保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2.姜军系赵某雇用的司机。3.黄正良系黄莎莎父亲,1963年3月5日出生。丁丽美系黄莎莎母亲,1962年8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黄正良、丁美丽均未满60周岁。黄正良、丁丽美另有一女黄潇洒,1994年10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4.黄莎莎系海洋旅行社职工,普陀国旅系浙L×××××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海洋旅行社承租了普陀国旅的浙L×××××号车辆;5.海洋旅行社已经按照职工工伤保险条例收到死者黄莎莎的理赔款395500元,其中超出部分145500元从普陀国旅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普陀国旅实际赔偿数额为704500元。对于本次事故给黄莎莎及普陀国旅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黄莎莎家属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及结合病历,确定医疗费为8662元;2.丧葬费。人保温岭支公司在辩论意见中对普陀国旅提出的黄莎莎丧葬费金额没有异议,视为认可普陀国旅丧葬费请求的认可,确定为17865.5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工作证明、工伤保险记录、工伤费用结算表,可以认定黄莎莎自2009年11月起即在海洋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黄莎莎收入来源地确定为其工作单位海洋旅行社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市区。因此,黄莎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普陀国旅请求以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普陀国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丁丽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但是根据普陀国旅提供的梅渚村村委及梅渚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来看,丁丽美不具备从事正常农村体力劳动的劳动能力也是客观事实,故认定丁丽美须黄莎莎抚养。考虑到丁丽美尚有另外1名扶养人黄正良,故最终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400元(4822元/年×20年);5.黄莎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根据住宿费发票,并考虑黄莎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及人数的合理性,确定住宿费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造成黄莎莎年仅24岁即死亡的严重后果,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额为795347.50元。其次,普陀国旅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及汽配清单确定为6840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普陀国旅是否有权向另三方追偿其已经赔偿死者黄莎莎家属的款项;二、若普陀国旅有追偿权,则追偿的数额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首先,普陀国旅是基于共同侵权关系承担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因为:1.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普陀国旅与海洋旅行社承担的赔偿责任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现工伤赔偿部分已由海洋旅行社承担,故普陀国旅承担的赔偿责任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即承担侵权责任;2.因方长春与姜军的加害行为结合造成黄莎莎死亡的后果,并且对于该后果的发生两人存在过错,故应该认定方长春与姜军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两人应当对黄莎莎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但因方长春系普陀国旅职工,姜军系赵某所雇用的驾驶员,故作为方长春用人单位的普陀国旅,与作为姜军雇主的赵某,应当作为本案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主体对黄莎莎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普陀国旅与赵某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人保温岭支公司辩称,普陀国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按其与黄莎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应该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浙L×××××号车辆系海洋旅行社承租,普陀国旅与海洋旅行社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黄莎莎当时是作为海洋旅行社的工作人员而非旅客乘坐本单位承租的浙L×××××号车辆,其于普陀国旅之间并不存在客运合同。因此,人保温岭支公司此节抗辩不予采纳。其次,普陀国旅承担的责任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因为,1.本次交通事故普陀国旅、赵某、人保温岭支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如下:(1)交强险内的赔偿。浙L×××××号机动车与浙L×××××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L×××××号的乘客黄莎莎死亡、浙江L×××××号车辆受损。黄莎莎的人身损害及浙L×××××号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浙江L×××××号车辆交强险的人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有限的分项赔付。即人身损害部分在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部分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黄莎莎的家属与其他受害人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按照比例获得赔偿。人保温岭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其他受害人14287.98元,故人保温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莎莎的家属117882.30元;(2)不足部分677465.20元的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大小,应确定连带责任责任人普陀国旅与同为连带责任人的赵某对黄莎莎的死亡赔偿按照7:3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普陀国旅承担70%即474225.64元的赔偿责任。2.普陀国旅实际赔偿数额超出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上(1),普陀国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4225.64元,普陀国旅实际赔偿是数额为7045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综上,作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连带责任人的普陀国旅,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赵某、人保温岭支公司追偿。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追偿范围内。因为,1.黄莎莎生前所属工作单位已经领取黄莎莎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故黄莎莎的死亡属于工伤。黄莎莎的死亡又系方长春、姜军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黄莎莎的死亡赔偿存在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在工伤与侵权竞合的情形下,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可实行并行不悖的赔偿机制;2.普陀国旅要求赵某、人保温岭支公司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权利并非来自死者黄莎莎的家属的让与,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让与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普陀国旅有权要求被告赵某、人保温岭支公司支付其支出的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有权要求人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经确定的黄莎莎父母的合理损失均在普陀国旅追偿范围内。其次,普陀国旅追偿数额的确定。作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之一的普陀国旅,虽有权向同为连带责任人的赵某、人保温岭支公司追偿。但追偿范围限于其实际支出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即交强险117882.30元范围内,普陀国旅有权向人保温岭支公司追偿;其余部分586617.70元,因赵某的车辆投保有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普陀国旅有权就赵某应承担的30%份额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向人保温岭支公司追偿。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中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条款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赔率约定应当适用,故追偿数额为149587.51元;仍有不足部分26397.80元,普陀国旅有权向赵某追偿。普陀国旅车辆维修费68406元,应由人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66406元,由人保温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扣除不计免赔率部分,人保温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应赔偿普陀国旅车辆维修费16933.53元。仍有不足的2988.27元,应由赵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舟山市普陀国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9882.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舟山市普陀国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6521.04元;三、赵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舟山市普陀国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出的医疗费各项等费用29386.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赵某负担。宣判后,人保温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丁丽美丧失劳动能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由上诉人赔偿17865.50元丧葬费错误;2、认定黄莎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普陀国旅承担;4、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普陀国旅有权向人保温岭支公司追偿其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金额计算错误,不应该是117882.30元;5、普陀国旅超出法律计算标准自愿补偿给死者家属的部分,应该由其自己承担。故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普陀国旅答辩称:原审对其他各项费用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军、赵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上诉人人保温岭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普陀国旅有权向其追偿已经支付给死者黄莎莎家属的赔偿款并没有异议。1、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即被扶养人丁丽美生活费问题。丁丽美系黄莎莎母亲,1962年8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虽未满60周岁,但从被上诉人普陀国旅提供的梅渚村村委及梅渚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来看,丁丽美已不具备从事正常农村体力劳动的劳动能力,况且上诉人虽主张丁丽美有劳动能力,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判确定被扶养人丁丽美无劳动能力,进而认定被扶养人丁丽美的生活费为96400元并无不当。2、关于死者黄莎莎17865.50元丧葬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和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除了第三人支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五项费用外,其余项目赔偿并行不悖。因黄莎莎的死亡赔偿存在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故根据相应的赔偿机制,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相应丧葬费。至于丧葬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人保温岭支公司曾明确表示对于本案中医疗费、丧葬费、财产损失没有意见,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按原审确认数额计算。3、关于死者黄莎莎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普陀国旅在原审中提供了死者黄莎莎的工作证明、工伤保险记录、工伤费用结算表等证据,欲证明黄莎莎自2009年11月起就在海洋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判认定黄莎莎的收入来源地是其工作单位海洋旅行社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市区,继而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黄莎莎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主张不应该由其承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判判令由上诉人人保温岭支公司承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5、关于普陀国旅是否有权向人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追偿其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由于死者黄莎莎家属按法定标准可获赔偿总额为795347.50元,其他受害人损失金额为14287.98元,两者相加总计809635.48元,两者各占总损失比例为98.2%和1.8%。故原审法院根据98.2%比例在120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计算出死者黄莎莎家属可获得赔偿117882.30元,符合法律规定。6、普陀国旅在与死者黄莎莎家属和海洋旅行社调解协议中,承诺赔偿死者黄莎莎家属的金额是否高于法定赔偿标准问题。普陀国旅现向死者黄莎莎家属实际赔偿数额为704500元,低于根据相关法定标准计算出的黄莎莎家属可获赔偿金额795347.50元,现原审法院以普陀国旅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704500元,确定普陀国旅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